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翁 鄭國樑 之
甲○○翁鄭國樑之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許可更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述明。案外人翁鄭國樑於89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11月3日起至129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翁鄭國樑向聲請人分別借款五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均如附表㈡所示、違約金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已逾期繳款並延滯多時,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7,212,613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而翁鄭國樑於97年1月21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聲明限定繼承,則對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乙○○均視為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影本、宜院 瑞民 乙字第29494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