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訴人BR000-A109105A(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代號BR000-A109105A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即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共3罪所處宣告刑部分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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