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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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張煜明 (原名 張家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57、4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煜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車輛致生往來車輛通行危險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瑋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暨擷圖,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何信慶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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