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黃淑芬 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黃淑芬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93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對黃淑芬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餘保護令內容與本案無涉,故略),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悉黃淑芬業向法院聲請得保護令,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因不滿黃淑芬以手拍打其臉叫其起床之方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言辱罵黃淑芬是一隻狗,並當著黃淑芬面前丟擲柺杖,之後又摔屋內物品,將鞋架、鞋子拋擲到屋外,對黃淑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黃淑芬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當時在睡夢中突然被母親叫醒,一時脾氣起來,有出言辱罵、丟擲柺杖及摔屋內物品,且將鞋架、鞋子拋擲到屋外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再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前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9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對黃淑芬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餘保護令內容與本案無涉,故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並依法送達,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家護字第933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承知悉有該件保護令等語,故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於被害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之上揭舉動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即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非僅止於使被害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應整體評價為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出言辱罵被害人及摔擲物品,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簡略記載拿東西丟擲被害人等語,然依卷內證據經本院認定具體情節應為被告當著被害人面前丟擲柺杖,之後又摔屋內物品,及將鞋架、鞋子拋擲到屋外,且數舉動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至於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徒手作勢毆打被害人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此情,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時亦僅證稱被告丟擲拐杖之情,並未提及徒手作勢毆打之舉,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因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雖因腿傷而閒賦在家,但未顧念維持家庭和諧,僅因細故,即對其母以出言辱罵及摔擲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情緒管理顯然失當,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