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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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汝
林采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采穎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汝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美娜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陳美娜」於民國99年7、8月間,撥打電話予 賴裕 章,佯稱欲與賴 裕章 交往,取得 賴裕章 信任後,該自稱「陳美娜」之女子進而於99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虛構之理由詐騙賴裕章,致賴裕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該自稱「陳美娜」之女子,再度以電話向賴裕章佯稱需籌措美容考試費用盼賴裕章協助,賴裕章信以為真,於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劉記 鴛鴦火鍋店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金額予冒稱自己係「陳美娜」胞妹之林美汝。其後,即由林美汝撥打電話予賴裕章,向賴裕章稱其才是先前撥打電話與之聊天之「陳美娜」,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虛構之理由詐騙賴裕章,致賴裕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金額,合計林美汝與「陳美娜」共同向賴裕章詐得新臺幣(下同)22萬1千元。嗣林美汝為騙取更多款項,竟與林采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林美汝向賴裕章佯稱尚積欠綽號「 洋妞 」友人債務,要求賴裕章再提供1萬9千元協助解決云云,林美汝遂夥同林采穎,於100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劉記鴛鴦火鍋店前,由林美汝以父親重病之虛構理由向賴裕章攀談,而林采穎則冒充「洋妞」在旁附和林美汝,惟賴裕章早已發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林美汝、林采穎,始未得逞,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采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5日起,以電話向蔡 泉利 自稱為「 陳嘉琪 」,各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虛構之理由詐騙 蔡泉利 ,致蔡泉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 嗣林采穎 又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萍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虛構理由詐騙蔡泉利,致蔡泉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金額,合計向蔡泉利詐得46萬元。嗣林采穎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月8日向蔡泉利誆稱其祖母因腦溢血在屏東署立醫院就醫,需10萬元,而與蔡泉利相約於100年1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前,要求蔡泉利交付款項,惟蔡泉利早已發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林采穎,始未得逞,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裕章、蔡泉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汝、林采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汝、林采穎坦承不諱,被告林美汝所犯及與被告林采穎共同詐騙告訴人賴裕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裕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賴裕章提出之存簿帳戶提款,及銀行、信用卡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林采穎其餘所犯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蔡泉利提出之存簿帳戶提款,及銀行貸款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林美汝、林采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美汝附表一所為8次犯行及被告林采穎附表二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被告林采穎於100年1月2日冒充「洋妞」與被告林美汝共同詐騙告訴人賴裕章,及於100年1月8日以祖母腦溢血就醫為由詐騙告訴人蔡泉利部分,雖均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賴裕章及蔡泉利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被告林采穎該二次犯行尚屬未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林美汝就上開100年1月2日之犯行,為其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林美汝附表一所為與「陳美娜」間、被告林美汝附表二編號四所為與「楊萍」間及被告林采穎上開冒充「洋妞」詐騙告訴人賴裕章所為與被告林美汝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美汝所犯上開8罪、及被告林采穎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林美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應該當數罪,然被告林美汝就該次犯行,僅基於詐騙告訴人賴裕章6萬元之犯意,對告訴人賴裕章施以一個詐術行為重考美容證照,告訴人賴裕章係因現金不足,始分別於
99年11月24日及99年11月25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
99年12月25日)各交付3萬元及2萬元,被告林美汝並未另施以詐術,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屬誤會,亦附此敘明。被告林采穎上開冒充「洋妞」詐騙告訴人賴裕章,及以祖母腦溢血就醫為由詐騙告訴人蔡泉利之犯行,雖均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均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美汝、林采穎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詐騙,實屬不該,且詐騙之金額非低,復未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表一:被告林美汝與自稱「陳美娜」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賴裕章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所施用詐術│交付款項│宣告刑│├──┼──────┼──────────┼──────────┼─────┼──────┤│一│99年10月28日│臺北市○○區○○○路│「陳美娜」向告訴人賴│6萬元│有期徒刑3月││││2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裕章詐稱跟同事借6萬││││││路口之伯朗咖啡店前│元脫離酒店,需要6萬│││││││元(「陳美娜」取款)│││├──┼──────┼──────────┼──────────┼─────┼──────┤│二│99年11月3日│同上│「陳美娜」用電話向告│2萬元│拘役30日│││││訴人賴裕章詐稱妹妹要│││││││出國,需要10萬元(「│││││││陳美娜」取款)│││├──┼──────┼──────────┼──────────┼─────┼──────┤│三│99年11月5日│臺北市○○區○○○路│「陳美娜」用電話向告│3萬元│拘役40日││││2段25號姿美飯店│訴人賴裕章詐稱要考美│││││││容證照,需要3萬元(│││││││「陳美娜」取款)│││├──┼──────┼──────────┼──────────┼─────┼──────┤│四│99年11月24日│臺北市○○區○○○路│「陳美娜」用電話向告│3萬元(當│有期徒刑3月││││高架橋下A停車場│訴人賴裕章詐稱重考美│日交付)、││││││容證照,需要6萬元(│2萬元(翌││││││「陳美娜」取款)│日交付)││├──┼──────┼──────────┼──────────┼─────┼──────┤│五│99年12月7日│臺北市○○區○○○路│「陳美娜」用電話向告│1萬5千│拘役20日││││二段2號1樓劉記鴛鴦火│訴人賴裕章詐稱考美容││││││鍋店前│證照要錢,叫 小妹 來拿│││││││1萬5千元(被告林美汝│││││││取款)│││├──┼──────┼──────────┼──────────┼─────┼──────┤│六│99年12月8日│同上│同上│1萬5千│拘役20日│├──┼──────┼──────────┼──────────┼─────┼──────┤│七│99年12月19日│同上│被告林美汝用電話向告│2萬元│拘役30日│││││訴人賴裕章詐稱父親生│││││││病需要錢,並稱其才是│││││││真正的「陳美娜」(被│││││││告林美汝取款)│││├──┴──────┴──────────┼──────────┼─────┼──────┤│八│99年12月29日│同上│被告林美汝向告訴人賴│1萬1千元│拘役20日│││││裕章詐稱欠「洋妞」3│││││││萬元,還完就要與賴裕│││││││章結婚(被告林美汝取│││││││款)│││└──┴──────┴──────────┴──────────┴─────┴──────┘附表二:被告林采穎詐騙蔡泉利及與自稱「楊萍」之人共同詐騙蔡泉利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所施用詐術│交付款項│宣告刑│├──┼──────┼──────────┼──────────┼─────┼──────┤│一│99年11月26日│臺北市○○區○○○路│被告林采穎向告訴人蔡│3萬元│拘役40日││││、民權東路口前│泉利詐稱沒有錢繳房租│││││││費及要考美容執照(被│││││││告林采穎取款)│││├──┼──────┼──────────┼──────────┼─────┼──────┤│二│99年12月初某│台灣高鐵嘉義站前│被告林采穎向告訴人蔡│3萬元│拘役40日│││日││泉利詐稱打破精油要賠│││││││7萬元而向同事借款2萬│││││││元,尚有不足(被告林│││││││采穎取款)│││├──┼──────┼──────────┼──────────┼─────┼──────┤│三│99年12月24日│臺北市○○區○○○路│被告林采穎向告訴人蔡│20萬元│有期徒刑5月││││、民權東路口前│泉利詐稱與同事合夥作│││││││精油生意,需出資20萬│││││││元(被告林采穎取款)│││├──┼──────┼──────────┼──────────┼─────┼──────┤│四│100年1月5日│臺北市○○區○○○路│自稱「楊萍」之人電話│20萬元│有期徒刑5月││││、民權東路口前│向告訴人蔡泉利詐稱父│││││││親腳斷又肝癌,母親先│││││││天性心臟病,需20萬元│││││││治療,要蔡泉利把錢交│││││││給被告林采穎(被告林│││││││采穎取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