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陳有維 相對人 林麗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6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欠相對人票據號碼:CH395656,在104年11月12日相對人弟弟代收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林常生寫一份收據;欠相對人104年10月份本票2萬元,於104年11月20日由郵局匯款2萬元予相對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