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聲明人 林淑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境耀 不幸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死亡,聲明人林淑娟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境耀於104年11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境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友仁 、 林靜怡 並未拋棄繼承,且林友仁亦已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54號事件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並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前順位之繼承人林友仁、林靜怡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