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代理人 洪榮宗 律師
何曜任 律師 張詠翔 律師相對人泰商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Hsu,Sheng-Hsiung)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股東會通過與聲請人之合併案,合併對價為東琳公司股份1股換發現金新臺幣(下同)3元,並由聲請人以現金支付予東琳公司其他股東,合併完成後,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東琳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東琳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嗣後兩造就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乙事未能於股會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惟查,本件東琳公司所在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此有東琳公司函文及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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