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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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柏壽 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相對人 吳萬發
莊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16號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公證租約(有租賃期滿返還租賃物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承租之花蓮縣○○鎮○○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租賃物(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1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租約非單純之租賃契約,不合公證法第13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16號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補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返還租賃物之標的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參以兩造間既有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卷附公證租約),則相對人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240,000元。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其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加計送卷期間),其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720,000元。另參酌聲請人已經提存之l04年度租金計240,000元,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及執行標的延後執行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