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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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訴人 馮家宏
劉奕彤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上訴人 王上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路○○○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訴人 鍾志堅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馮家宏上訴意旨略稱:馮家宏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為相關辯解,乃原審未傳喚被害人 王守己 及查獲之警員 謝明宏 到庭,致馮家宏無對彼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又依謝明宏相關證述各情,馮家宏究竟如何向被害人出示證件,及究係向被害人出示何種證件等情,均非明確,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即逕為不利於馮家宏之認定。又馮家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曾陳稱:警詢時警察有打伊及劉奕彤,有部分供述是警察逼伊講的等情,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馮家宏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劉奕彤上訴意旨略稱: 陳信彰 、王上銓、鍾志堅三人先開車前往台北,陳信彰說要介紹工作給馮家宏, 陳奕彤 始陪同馮家宏前往與陳信彰會合,且劉奕彤於案發前一天上大夜班,案發當天均在車上睡覺,劉奕彤對本件犯罪完全不知情。又被害人所描述歹徒之特徵,與劉奕彤之特徵不符,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有指認錯誤之情形。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予詳查,即逕為不利於劉奕彤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王上銓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王上銓於本院(即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等情,惟依原審相關筆錄之記載,王上銓並未自白本件犯行。又原判決另以「王上銓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等情,為維持第一審量處王上銓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依據,其所為之論述說明亦前後矛盾。另原判決於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王上銓之自白,即逕認王上銓有本件犯行等情,於法有違。㈡、依陳信彰、王上銓相關供述各情,不能證明王上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縱認王上銓有參與本件犯行,所參與者亦僅係犯罪事實後段之過程,即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而已,乃第一審判決竟僅量處馮家宏、劉奕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對王上銓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未對王上銓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鍾志堅上訴意旨略稱:陳信彰、劉奕彤不利於鍾志堅相關供述各情,有相互矛盾之處,而本件係陳信彰與綽號「阿號」之詐欺集團接觸,再聯絡其餘共同被告為本件犯行。陳信彰、劉奕彤不利於鍾志堅相關供述各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乃原判決竟援引陳信彰、劉奕彤相關供述各情,為不利於鍾志堅之認定,且未對鍾志堅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害人前遭綽號「阿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張書華」名義,詐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得逞,該詐騙集團為繼續向被害人詐騙,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萬壽路某家網路咖啡店內,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一顆(下稱偽造印章)、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十七紙(未貼有照片之空白書記官證十六紙、貼有照片之書記官證一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二紙等物予已判刑確定之陳信彰,陳信彰另邀集上訴人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假冒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佯稱先前所交付之擔保金不夠,需再交付五十萬元云云,被害人因已察覺有異而佯裝受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汀州路口見面,隨即報警處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信彰駕駛車輛,搭載上訴人四人前往約定地點取款,陳信彰並於途中將馮家宏之照片黏貼在上開空白書記官識別證上,偽造馮家宏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德明」之識別證。彼等抵達約定地點附近後,先由王上銓下車跟蹤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並無異狀後,再由馮家宏至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所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一紙,予以影印後返回車上交予陳信彰,由陳信彰、鍾志堅以上開偽造印章蓋於前揭文件上,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監管被害人五十萬元之公文書一紙,併同貼有馮家宏照片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等物,交由馮家宏持往與被害人見面,馮家宏向被害人自稱係書記官「陳德明」,惟甫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欲向被害人收取五十萬元之際,即遭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陳德明」,警方旋又在車輛內查獲陳信彰、鍾志堅、劉奕彤、王上銓等人,並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5所示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馮家宏、劉奕彤、鍾志堅其餘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對於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坦承犯行,及鍾志堅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四人有前揭犯行,除據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及陳信彰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外,並據被害人及警員謝明宏證述甚詳,復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5所示等物扣案可稽,堪認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及陳信彰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依陳信彰、劉奕彤相關供述各情,堪認上訴人四人等均知悉前往約定地點,係要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又鍾志堅除同往約定地點外,並參與偽造上開公文書犯行等情,並據劉奕彤證述明確,而劉奕彤係就其參與本件犯行所見而為供述,且劉奕彤關於不利於鍾志堅之供述,並無法解免其本件所應負之刑責,衡情其顯無設詞陷害鍾志堅之必要。另參酌鍾志堅供承於案發當日上午九、十時許,即坐上陳信彰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迄彼等為警查獲時止,則鍾志堅與知情之共同被告等相處長達八小時之久,而陳信彰於過程中並以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為密切聯絡,王上銓、馮家宏又於過程中,分別下車跟蹤被害人及收取傳真之偽造文件等,陳信彰復於車內完成偽造之文件後,由馮家宏持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情,及依陳信彰、馮家宏、王上銓、劉奕彤相關供述各情,足見彼等參與本件犯行均可獲得報酬等情以觀,堪認鍾志堅與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間,對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嗣雖另為有利於鍾志堅之證述,惟彼等改稱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係屬事後迴護鍾志堅之詞,並無足取等情。因認上訴人四人確與陳信彰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以鍾志堅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已就馮家宏相關辯解各情,傳喚被害人、警員謝明宏到庭調查及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四0頁背面)。馮家宏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再傳喚被害人、警員謝明宏到庭就何事項為調查及詰問,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馮家宏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何項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馮家宏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馮家宏有前揭犯行,並未援引馮家宏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依據。馮家宏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陳稱:警詢時警察有打伊及劉奕彤,有部分供述是警察逼伊講的等情,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馮家宏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鍾志堅有前揭犯行,業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項所列事項,審酌王上銓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王上銓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駁回王上銓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三)。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王上銓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鍾志堅、王上銓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對彼等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有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訊問:「對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王上銓答稱:「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承認(按第一審判決另有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原判決據以說明王上銓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無與卷內筆錄所載不符情事。且原判決認定王上銓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王上銓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又原判決於理由記載:「王上銓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等情,係第一審說明王上銓量刑輕重所為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上開審酌事項之記載,據以說明第一審對王上銓之量刑尚稱允恰(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三),並無理由前後矛盾情事。王上銓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彼等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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