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榮輝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朋友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19日)7時5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龍溪幹113左桿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鍾傅碧珠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溫榮輝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榮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傅碧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0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無駕照(經註銷)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實害,其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諒已受相當教訓;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