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1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顯可切割區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毫克及0.62毫克,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13號105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告程英傑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英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05年6月10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6樓居所內飲用大鵰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7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㈡於105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工地飲用大鵰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鐵道路二段與湳雅街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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