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竊盜(4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及詐欺罪,其中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5年3月
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詐欺罪,於95年11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96年減刑,二者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第10行關於「以竊盜罪嫌之準現行犯當場逮捕」之記載,補充為「以竊盜罪嫌之準現行犯當場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暨最後1行補充記載「甲○○涉犯上開二竊盜罪部分,已於97年8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罪刑確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自行脫逃罪。被告曾犯如上之罪,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前科,素行欠佳,及其脫逃之動機、手段,脫逃期間達1月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