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肆點貳壹伍柒公克、零點肆陸參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吳展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與福崙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2157公克、0.4634公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40022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2157公克、0.4634公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之法理,本件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2157公克、0.46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