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33號原告 張信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奕翔 律師洪杰律師被告 林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應計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價值共14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元(計算式:50萬元+14萬元=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號│車牌號碼│起訴時││││價值│├──┼──────────┼───┤│1│BDJ-2693普通小型車│10萬元│├──┼──────────┼───┤│2│766-PHF普通重型機車│共4萬│├──┼──────────┤元││3│688-LUR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