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現無職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件犯行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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