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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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宗翰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宗翰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宗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4日以10
8年度消債調字第26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於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1輛81年出廠之裕隆汽車及9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均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另有遠雄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2,857元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股份1,577股,總計5萬4,243元。嗣經聲請人提繳等值現金5萬4,243元到院進行分配,並經分配完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
人稱無能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
5萬4,243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參執行卷第205頁)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6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5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於鶯歌鐵工廠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3,800元,而其目前失業中,僅每月領有退休俸3萬7,000元,是應以每月【3萬7,000元】計算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免責訊問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之
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
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430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144元。故既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何變化,則認應以其聲請清算時,本院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9,574元(1萬6,430元+1萬3,144元=2萬9,574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9,574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7,426元(3萬7,000元-2萬9,574元=7,426元)。
⒊再聲請人於108年1月9日聲請清算程序,是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即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清算卷第75頁、執行卷第103、104頁),聲請人於106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9萬9,645元,於107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7萬1,651元。是聲請人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77萬1,296元(89萬9,645元+87萬1,651元=177萬1,296元),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177萬1,296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430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430元,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144元,總計2萬9,574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9,574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70萬9,776元】(2萬9,57
4元×24月=70萬9,776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106萬1,520元】(177萬1,296元-70萬9,776元=106萬1,520元)。
⒋另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遭法院強制扣薪1/
3,每月實領薪資所得收入平均僅約為2萬7,074元,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並未高達177萬1,296元,而應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認定,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9,888元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表及106年5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薪餉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清算卷第35至55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餉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6萬,並確已代為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伙食費、房租津貼、強制執行、理財貸款等費用,每月實領金額約為2萬7,000元。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以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該費用之計算早已計入聲請人應支出之伙食費用、應繳納之政府稅捐及保險,且關於理財貸款部分,更非可認為係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是認聲請人已將該項費用計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計算,認於薪資所得中則不得再次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於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應否將扣薪金額扣除一節,觀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言,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意見參照】。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而雖本院前開清算裁定中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9,888元,然因當時仍無法查得聲請人107年之財產所得報稅資料,僅得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表為判斷,而現既已查得聲請人於106、107年之財產所得報稅資料,則應以該報稅資料為基準重新判斷,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7,426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6萬1,520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扣除執行費用,僅獲分配總額為5萬3,050元,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06萬1,520元,其間之差額為100萬8,47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