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謝承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松發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以為其無資力之釋明,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