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賢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9mg/dL(即0.2849%),已遠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佐以其上路後於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上自行摔倒等情觀之,可見其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林賢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文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民和路段,因不慎失控自摔,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49(即284.9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