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劍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劍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程度,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較機慢車為高,行經省道,未曾有何酒駕前科,本次初犯,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依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土水建築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