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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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汪群凱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1號、108年度智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01號、108年度偵字第8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文。申言之,聲請再審案件應受通知者為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因再審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被告,是本院已合法通知再審聲請人與檢察官到庭,此有本院通知與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4頁)。準此,本院已合法通知聲請案件應受通知之人,並於109年9月2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
貳、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多批扣案零件之重要證據:
(一)原確定判決逕認全部扣案商品均為侵權仿品: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1號、108年度智易字第61號案件(下稱原一審),當庭勘驗扣案零件係採抽驗方式進行,勘驗結果即代表該批編號扣案零件整批之狀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勘驗結果,導致忽略多批扣案零件未標示蘋果商標或業經塗銷之重要證據,該等扣案零件本無侵害商標法之可能,均應排除於侵權物品之外,判決未於理由內論述其捨棄不論之依據,率認起訴書附表所列全部扣案商品,全部數量均係侵權仿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本案部分零件未標示蘋果商標:原一審當庭勘驗扣案零件時,法官當庭諭知採抽驗之方式,進行真仿品辨識,自扣案零件中,編號分批抽樣數件勘驗,勘驗結果即代表該批編號扣案零件整批之狀態。本案勘驗結果,確認勘驗編號8、9、10、14、18、21、25之蘋果牌手機面板、蘋果牌平板電腦面板、蘋果牌手機電池、手機螢幕、平板電腦面板、手機排線、扣案零件,均未標示蘋果商標或業經塗銷,應整批排除於侵權物品之外。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勘驗編號8、9、10、14、18、21、25等扣案零件,均未標示蘋果商標或業經塗銷,並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客觀犯行,足證再審聲請人並無使用他人商標之主觀故意,足認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等重要證據係法庭上勘驗所得之證據,且經被告於一、二審歷次書狀再三強調,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且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未論述捨棄之理由,率認起訴書所列扣案物品,全部均係侵權仿品,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漏未審酌錄影光碟與扣案零件為舊機零件之重要證據:
(一)扣案整批零件均應排除於侵權物品之外:本案於原一審當庭勘驗抽驗扣案零件時,勘驗結果顯示部分編號扣案零件有明顯使用痕跡之舊機零件,且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有拍攝再審聲請人前在搜索扣押現場表示其中有相關消費者更換下來之廢品、舊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暨勘驗結果有多批扣案零件為舊機零件等重要證據,可證明該等零件本無侵害商標法之可能,率認起訴書附表所列全部扣案商品,全部數量均係侵權仿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扣案清單中有舊品或故障品:由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本案於107年1月26日於東區門市實施搜索時,搜索人員陸續進入倉庫、維修區木櫃、全店總倉庫內搜索,聲請人當場表示其中有消費者更換下來之廢品、舊品。搜索人員於現場仍將聲請人表示廢品、舊品均全數扣押帶走,並對聲請人稱:基本上在地下1樓我們均是抄出去,等一下你筆錄要陳述再做陳述,我們不是鑑定專家等語。顯見扣押清單中確有舊品或故障品。
(三)其他應排除於侵權物品外之扣案零件:
1.勘驗編號8部分:本案勘驗結果確認扣案零件,確有舊品或故障品,應整批排除於侵權物品之外。勘驗編號8為蘋果牌手機面板,聲請人稱:剛剛告訴代理人拿那一片,有很明顯標示螢幕有問題,上面用白筆寫「白底顯異」,排線有摺痕,代表是拆機,背光處有污漬,這是客戶換下來;附件3-2這有很明顯痕跡,這是拆機,因上方排線之接點有膠帶之痕跡,所以可以肯定是拆機,還有螢幕之背面一樣有用白筆標示背光有問題,附件3-3亦為拆機,因背後有拆卸指紋排線蓋板之痕跡,並且其排線亦皆有摺痕,因拆機過來之螢幕正面,我們並沒有貼保護紙,保護紙都是我們自己貼上去,因怕把螢幕刮傷,故螢幕看起來都有氣泡等語。
2.勘驗編號11、14、16部分:勘驗編號11為蘋果牌平板電腦電池,聲請人稱:這有使用痕跡,因iPad電池拆機就必須要把膠分離,故電池會有些許變形,會凹凸不平,因iPad電池跟手機不同,所以拆完之後並不會是平整,背後上之膠為後來才上等語。勘驗編號14即手機螢幕時,聲請人稱:這有使用過痕跡,排線有摺痕,背面左下角有污損,屏幕中間背面正上方有拆機零件使用後會留下固定聽筒、感光模組、相機之墊片等語。勘驗編號16為手機電池,聲請人稱:此亦為拆機零件,因排線上有皺折,電池背面上面有些許皺折,補充,iPhone6代之後,原廠出廠使用之膠是採用無痕膠帶,故拆完後不會有皺折之痕跡,在6代之前,包括5代、5C等,使用是雙面膠帶,拆機時會留下些許之皺痕在電池上等語。
3.勘驗編號17附件10至10-4部分:勘驗編號17為附件10手機排線,聲請人稱:蘋果LOGO上面有有白色塗抹痕跡,那是膠之痕跡,還有前方相機收音地方有重新上膠之痕跡,故原廠拆機後原廠之膠即不見,此為方便使用重新上膠之痕跡等語。勘驗編號17為附件10-1手機排線,聲請人稱:這排線本人非常肯定是拆機,因排線接口處有折過之痕跡,倘為仿冒,上面不會帶有鐵片,僅原廠拆機之排線帶著鐵片才會這麼工整與漂亮,並非一般坊間之工藝可以做到,另有重新上膠之痕跡等語。勘驗編號17為附件10-2手機排線,聲請人稱:排線一樣有彎折過之痕跡,故此為拆機零件等語。勘驗編號17為附件10-3手機排線,聲請人稱:
排線有彎折過之痕跡,故為拆機過之零件等語。勘驗編號17為附件10-4手機排線,聲請人稱:有彎折之痕跡,認為是原廠拆機零件等語。
4.勘驗編號18與編號19附件12至12-1部分:勘驗編號18為附件11-1手機螢幕,聲請人稱:跟之前一樣,,為屬於拆機之零件,因排線有摺痕,背面上方有透明圓形及白色正方形之固定感光跟鏡頭之膠圈墊片等語。勘驗編號19為附件12電池,聲請人稱:此屬拆機零件,排線接口本來有1個海綿墊片,因是要讓它更緊密接合,故將電池上固定鐵片移除時,海綿墊片就會跟著移除,然後就會留下海綿之黑色殘膠等語。勘驗編號19為附件12-1電池,聲請人稱:此屬拆機零件,排線接口處不應在上面之鐵片,鐵片上之圓孔是鎖螺絲用,在拆機過程中是被移除,代表有裝機過才會有鐵片在上面,排線上有摺痕等語。
5.勘驗編號23附件16至16-1部分:勘驗編號23為附件16手機螢幕,聲請人稱:此為拆機零件,,上方有圓形透明之固定相機之墊片,背後黑色之背光有明顯使用之痕跡,排線有彎曲痕跡,此為使用過之痕跡等語。勘驗編號23為附件16-1手機螢幕,聲請人稱:此亦為拆機零件,上方有圓形透明之固定相機之墊片,排線右側有黑色殘膠之痕跡,排線下端之所以貼有白色膠帶,為使用過之東西,不希望它一直晃動,容易造成損壞,故貼膠帶,排線是有彎曲等語。
6.勘驗編號24、25及27部分:勘驗編號24為手機電池,聲請人稱:排線有明顯摺痕,原本應是平往下一直線狀,這應是收納時摺到,此為拆機等語。勘驗編號25為手機排線,聲請人稱:屬拆機零件,有鐵片構造在上面,排線上有鐵片,鐵片末端均有圓孔,正常排線上不會有鐵片,勘驗物有整排鐵片,是屬於拆機附帶下來才會有之零件等語。勘驗編號27為手機背蓋,聲請人稱:這些手機背蓋應是做過陽極處理變色,均為拆機,後面有污漬痕跡,明顯不新。
(四)維修更換舊品未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法院勘驗結果顯示編號8、11、14、16至19、23至25、27等扣案零件,確有拆機舊品、消費者維修更換下來之舊品或故障品,未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客觀犯行,聲請人並無使用他人商標之主觀故意,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等重要證據係法庭上勘驗所得之證據,暨搜索扣押現場拍攝之光碟,且經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以書狀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未論述捨棄之理由,率認起訴書所列扣案物品,全部均係侵權仿品,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漏未審酌搜索扣押光碟之重要證據:
(一)應審酌證人○○○負責拍攝之光碟內容:聲請人曾以警方就證人○○○負責門市所拍攝「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證明現場未見有鑑定人員針對面板、螢幕、排線、電池、背蓋、保護蓋、保護貼逐一拆開觀察、逐一拍攝照片及做成紀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搜索扣押光碟,未論述捨棄不論之理由,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證人○○○未逐一進行鑑定:證人○○○結證稱:做鑑定時,我們通常都會做一些紀錄,原則上是每件都要,且都要逐一紀錄,每件商品在判斷真仿品時會拍照,且是在東區、士林門市現場,本人分別在上開門市約各花30分鐘以上時間進行鑑定,不太記得當時情境,針對上開門市搜索扣押之全部商品,包括面板、螢幕、排線、電池、背蓋、保護蓋、保護貼,每件都會拆開包裝,只要有包裝都會拆開做審閱,會直接觸摸商品本體,倘中間有透明之塑膠殼或氣泡袋,會打開等語。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以書狀提出,以「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佐證東區門市現場未有任何鑑定人員針對面板、螢幕、排線、電池、背蓋、保護蓋、保護貼逐一拆開觀察、逐一拍攝照片及逐一做成紀錄。且東區門市扣案商品總計有2,880件,倘僅拆開商品包裝、觀察、拍照、回復包裝之過程需耗費大約15秒,則單東區門市即需時43,200秒即12工作小時,顯逾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之內容長度總和。準此,證人○○○未依其所證述之鑑定程序,逐一進行鑑定。
(三)不能證明扣案商品為仿品: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可證,東區門市現場鑑定人員,即證人○○○、○○○,未依○○○其所證述之鑑定程序逐一進行鑑定,自不能證明扣案商品為仿品,不能證明聲請人該當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客觀犯行,故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等重要證據係法庭上已提出之證據,且經再審聲請人於一、二審歷次書狀再三強調,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且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未論述捨棄之理由,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本案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業已聲請再審,並經審理在案。準此,倘認本案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准予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參、本案聲請再審無理由:
一、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倘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其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準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本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足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依據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是否有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本案聲請再審程序合法: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其辯護人均於109年7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二審卷第353至358頁之送達證書)。本案再審聲請人嗣於109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其符合法定聲請再審程序。
(二)再審聲請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於原審辯稱略以:聲請人固坦承其為快易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易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其不是販賣零件,是以維修為主,從零件內幫客人更換,警察搜索時,有進其回收之倉庫,其會將客人之零件與本人之東西放在一起,故不是全部零件均是其購買,還包含客人換下來之零件遭扣押等語。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搜索扣押扣得之物品為真品,告訴人提出之辨認報告,其辨認理由不科學,以老舊、看起來外觀比較破舊等情,而認為扣案物為仿冒品。因聲請人經營者為維修業務,店內有舊拆機產品,以此為理由認為是仿冒品顯不可採。聲請人在購買材料時,均認材料為蘋果原來產品上拆機下來或經過合法授權之產品,主觀上對此等產品,完全相信產品是真品。扣案產品上是否全有蘋果商標顯然有疑,因聲請人自己有製造K牌電池,聲請人店內有K牌電池,當天搜索扣押時,並無辨認物品上是否有蘋果商標,就直接帶走,倘無蘋果商標,並非仿品云云。
(三)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犯行足堪認定:
1.聲請人抗辯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一審勘驗結果中,有多批扣案零件未標示蘋果商標或業經塗銷之重要證據,忽略扣案零件本無侵害商標法之可能,且部分編號扣案零件明顯有使用痕跡之舊機零件,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亦拍攝聲請人曾在搜索扣押現場表示其中有消費者更換下來之廢品、舊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有多批扣案零件為舊機零件等重要證據,可證明該等零件本無侵害商標法之可能,是應將整批零件均排除於侵權物品之外,或至少應就勘驗之部分予以排除。再者,證人○○○負責拍攝「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足證現場未見有鑑定人員針對面板、螢幕、排線、電池、背蓋、保護蓋、保護貼逐一拆開觀察、逐一拍攝照片及逐一做成紀錄。原一審勘驗結果,未論述捨棄不論之理由,率認起訴書附表所列全部扣案商品,全部數量均係侵權仿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2.扣案證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合稱系爭商標)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1月1日至公館門市;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31日至東區門市、士林門市;同年5月1日、10月31日至板橋門市、107年5月30日前往高雄門市,購買或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手機液晶螢幕等商品,經送請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檢視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26日、同年8月7日,持原一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指訴明確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18至19頁,下稱偵字第6501號卷)。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標註冊資料、原一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偵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快易修公司門市手機維修單、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22至65、114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65至183頁,下稱警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3.附表一與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品:⑴蘋果公司派員蒐證購得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等商品
,經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辨認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因邊框瑕疵,連接線因字體怪異等原因,確定非原廠產製之商品,有辨認人 許德中 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辨認報告、辨認照片及辨認能力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122至142頁)。
⑵扣案如附表一與二所示之物,經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
○、○○○、○○○、○○○辨認後,認iPad面板有後情事: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非蘋果公司原廠產製之物品。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有如後情事::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外包裝與原廠不相符;③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未經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品。手機機身殼背蓋有如情事: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手機電池有如後情事: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③本體材質粗糙。iPad電池有如後情事:①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本體材質粗糙等原因。準此,均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有商品維修單據、Apple真品與仿冒品辨認報告、仿品照片、辨認能力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55頁背面至56、62至65、80至102、114至142;警卷第125至161頁)。
4.原一審勘驗結果足證附表一與二之物為仿冒品:⑴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①手機背蓋:包裝完整,
裝於泡泡保護套或白色塑膠袋內,無明顯刮擦痕,其上有蘋果商標;②平板電腦面板:裝於泡泡袋內,無明顯刮擦痕;③手機電池:裝於袋內,以透明塑膠紙包覆,電池外觀平整無任何膠痕。最上面蘋果logo及Apple字樣有遭塗銷痕跡,「美商苹果公司」以橫槓覆蓋;④平板電腦面板:裝於泡泡袋內,螢幕上方圓圈處及背後排線處均有膠帶貼著,無明顯刮擦痕;⑤平板電腦電池:裝於夾鏈袋內,有「Apple」及「美商苹果公司」字樣;⑥手機螢幕:置於保麗龍袋內,螢幕貼有保護膜,無明顯刮擦痕;⑦手機排線:裝於封口塑膠袋內,排線上有蘋果商標,有些蘋果之商標已遭塗抹。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3至452頁)。
⑵上開辨認之人,均係經蘋果公司專業訓練,具備就標有蘋果
公司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且均逐一檢視等情,經上開辨認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19、336至358頁)。辨認人○○○就高雄門市扣押物為辨認時,以手機電池6件並無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而不予辨認,有辨認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9頁)。準此,足見上開辨認人有仔細檢視本件購得或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故其辨認意見及證言應屬可採。可證明扣案如附表一與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無訛。
⑶辯護人雖抗辯稱辨認人均為神腦、德誼員工,而與聲請人為
維修手機市場之競爭對手,辨認人因簽訂保密協定而無法指出防偽辨認方法,而認其等所為辨認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上開辨認意見均為辨認人主觀意見,欠缺一切科學儀器或客觀科學方法鑑定,未揭露蘋果公司聲稱列為營業秘密之防偽辨認方法及特殊標記或符號,辨認意見不可採云云。然上開辨認人均每年不定時參加蘋果公司之培訓,取得蘋果公司的專業技術認證與專業技術資格,培訓內容包含真偽品辨認訓練,而具辨認之能力。且本件辨認人均透過目測、觸摸,並搭配蘋果公司提供之儀器及工具等方法為辨認,為上開辨認人證述在卷,顯非辨認人主觀意見。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容屬無據。
⑷參諸扣案商品包裝完整,且無使用過之痕跡,應屬新品而非
二手商品,經原一審勘驗明確在案。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辨認確認並非蘋果公司生產之真品,縱為二手商品,仍無礙為仿冒品之認定。自上開鑑定與勘驗結果以觀,足認附表一與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品,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準此,聲請人之抗辯鑑定人員未逐一檢查,且扣案零件有舊機零件云云。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本案再審為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故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查聲請人所提出勘驗編號8至11、14、16、18、19、21、23至25、27及東區門市現場光碟,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為論罪資料,非屬新證據。且聲請人聲請意旨,均為聲請人或其辯護人主觀論述,並非客觀鑑定結果,顯無法撼動前述鑑定與勘驗結果。況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肆、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論,本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與主張,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參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經調查斟酌在案,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法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準此,本案聲請與停止執行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文揚附表一:
┌──┬────┬───────┬─────┬─────────┐│編號│查獲地│商品名稱│數量(個)│侵害商標之審定號│││││││├──┼────┼───────┼─────┼─────────┤│1│東區門市│背蓋│203│00000000││││││00000000│││││││││││││├──┼────┼───────┼─────┼─────────┤│2│同上│手機面板│213(含蘋│00000000│││││果公司蒐證│00000000│││││購得之2個││││││)││├──┼────┼───────┼─────┼─────────┤│3│同上│平板電腦面板│62│00000000│├──┼────┼───────┼─────┼─────────┤│4│同上│手機電池│44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同上│平板電腦電池│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公館門市│iPhone手機螢幕│51(含蘋果│00000000│││││公司蒐證購│00000000│││││得之2個)││├──┼────┼───────┼─────┼─────────┤│7│同上│iPhone手機電池│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士林門市│iPad面板│23│00000000│├──┼────┼───────┼─────┼─────────┤│9│同上│iPhone手機背殼│72│00000000││││││00000000│├──┼────┼───────┼─────┼─────────┤│10│同上│iPhone手機螢幕│53(含蘋果│00000000│││││公司蒐證購│00000000│││││得之2個)││├──┼────┼───────┼─────┼─────────┤│11│同上│iPhone手機電池│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同上│iPhone手機排線│37│00000000│├──┼────┼───────┼─────┼─────────┤│13│同上│iPhone手機背殼│27│00000000││││││00000000│├──┼────┼───────┼─────┼─────────┤│14│板橋門市│手機螢幕│60(含蘋果│00000000│││││公司蒐證購│00000000│││││得之2個)││├──┼────┼───────┼─────┼─────────┤│15│同上│手機背蓋│2│00000000│││││││││││││├──┼────┼───────┼─────┼─────────┤│16│同上│手機電池│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同上│手機排線│9│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查獲地│商品名稱│數量(個)│侵害商標之審定號│││││││├──┼────┼───────┼─────┼─────────┤│1│高雄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73(含蘋果│00000000││││板│公司蒐證購│00000000│││││得之1個)││├──┼────┼───────┼─────┼─────────┤│2│同上│手機內部零件排│70│00000000││││線│││├──┼────┼───────┼─────┼─────────┤│3│同上│iPad面板│36│00000000│├──┼────┼───────┼─────┼─────────┤│4│同上│手機電池│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同上│手機背蓋│43│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購買地│商品名稱│數量(個)│金額(新臺幣)│││││││├──┼────┼───────┼─────┼─────────┤│1│東區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2│3,280元││││板││2,880元│├──┼────┼───────┼─────┼─────────┤│2│公館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2│4,600元││││板││3,280元│├──┼────┼───────┼─────┼─────────┤│3│士林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2│2,880元││││板││4,200元│├──┼────┼───────┼─────┼─────────┤│4│板橋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2│4,600元││││板││4,200元│├──┼────┼───────┼─────┼─────────┤│5│高雄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1│1,580元││││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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