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 戴振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國智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7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6號),茲聲請人主張就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83號事件成立調解,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而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83號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載明:「一、相對人同意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內容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全部;面積:194.5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觀諸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即等同聲請人取得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亦等同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83號、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9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6號、110年度存字第1747號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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