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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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瀚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瀚昌於民國109年10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第6車道,適告訴人 許弘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6車道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雙膝、雙腳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左手肘及右肩鈍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併韌帶撕裂、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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