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 陳振濠 相對人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虹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5萬4千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73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據該判決受領部分提存金,故目前提存金僅剩154,060元。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所蓋印之相對人公司印鑑與法定代理人印鑑,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載均不相同,實難認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意思,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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