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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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蕭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信貸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童兆勤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童兆勤遂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8.85%計付利息。迄至101年8月10日止,累計共記帳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2505元,其中3萬1800元為消費款、405元為循環利息、30
0元為逾期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記帳消費金額外,尚應給付3萬1800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另於10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約定自101
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39萬1491元,其中37萬6428元為借款金額、1萬3195元為利息,186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本金37萬6428元,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另於10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7萬3421元,約定自
101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48萬4518元,其中46萬8731元為借款金額、1萬4419元為利息,136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本金46萬8731元,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貸申請書、信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