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布魯TOY娃娃屋」,徒手竊取徐○誠所有之「泡泡馬特」模型1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俊文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誠於偵查之指訴;(三)被害報告書、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和解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