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甘淑娥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長春 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撤回者,亦得核退非訟聲請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酌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44號);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本件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嗣於107年1月24日撤回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撤回起訴所得退還之裁判費2/3,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