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麒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麒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就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雖亦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為恐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會PO這樣的文是針對我表哥 王吉源 ,不是針對 蔡佩君 ,因為王吉源之前跟我說潮流蒸氣店有他的股份,我認為那間店是王吉源開的,這件事跟蔡佩君一點關係都沒有,是我弄錯了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足。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二)查被告確實有為附件所示之恐嚇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足堪認定。
(三)又依此案發原因、過程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附件所示之言語,確已足令一般聽聞者認為不知其何時又會來砸東西,進而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處於不安之中,是該等話語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怖,亦據渠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至多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為附件所示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主觀上基於同一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之友人即案外人王吉源有糾紛即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除致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害外,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棍棒,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併可認較諸於被告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7號
被告朱麒武(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麒武與蔡佩君之友人即案外人王吉源係表兄弟,因其與王吉源不睦,亦對蔡佩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46分許,前往蔡佩君所經營之「潮流蒸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持棍棒砸毀上開店面之鐵捲門、鐵捲門開關、玻璃窗等物,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佩君。繼之,朱麒武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蔡佩君,對蔡佩君恫嚇稱:「去看電腦開一天我就去找一天...我跟你講我這幾天都在高雄陪你耗著他就不要給我出門落單了...」等語,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暱稱「 朱盡翔 」之名義,在其臉書上公開貼文,對蔡佩君恫稱:「...有關係的店都給 林北 我起來...高雄的你們準備好了沒我來了喔」等語,並在蔡佩君之臉書文章下方留言恫稱:「等著把店都關起來」等語,均致蔡佩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麒武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具結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6張。
(四)臉書訊息截圖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朱麒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碧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