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秋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鐵左營站之配送員(案發後已離職),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6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2樓之整備課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工作時,因遭同事 李姿蓉 指摘其偷聽李姿蓉與其他同事談話,王秋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倉庫內,辱罵李姿蓉「幹,蕭 查某 」(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李姿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姿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秋桂或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2、48至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李姿蓉指摘偷聽他人談話後,有出言「幹, 蕭查某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遭告訴人指摘後,覺得莫名其妙,不開心就順口說出上開語句,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高鐵左營站之配送員,於110年3月19日16時許,在本案倉庫內工作時,因遭告訴人指摘其偷聽告訴人與其他同事談話後,有出言「幹,蕭查某」等語,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7頁、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4至5頁、偵卷第26頁)、證人 黃文聰 、 邱卿惠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13至14頁)等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對象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係在遭告訴人指摘其偷聽告訴人與其他同事談話後,出言「幹,蕭查某」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遭告訴人冤枉,因生氣而在本案倉庫口出「蕭查某」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自述覺得冤枉,因情緒上來而口出「幹,蕭查某」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其覺得不開心就順口說出來,音量足以讓他人聽聞等語(見院卷第40、42頁),足見被告出言「幹,蕭查某」等語,係不滿告訴人指摘其偷聽他人談話所為之反應,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知其所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參以證人即在場者黃文聰、邱卿惠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辱罵告訴人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1、14頁), 益徵 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實足以使聽聞者認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之,縱使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認定。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已非可採。
(三)所謂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幹,蕭查某」含有輕侮、歧視對方身分之意,一般第三人聞言均會心生羞恥厭惡之感,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自屬侮辱之詞語無疑。被告雖主張其遭告訴人冤枉偷聽他人談話,始口出上開言語,然上開言語之語意,顯非自我辯白之言詞,被告主觀上有辱罵告訴人之意,實堪認定。至於被告認為自身遭到冤枉而感到不滿,僅屬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仍應循合法途逕理性處理或辯白,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
(四)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查本案倉庫門口雖有警衛,外人不得進入,惟案發當時在本案倉庫內之女性約4、5位、男性約4、5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卷第41、51頁),又案發當時除證人黃文聰、邱卿惠有在本案倉庫內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外,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可知尚有代理領班 陳建華 在場(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自承聲音本即大聲,音量足以讓他人聽見等語(見院卷第40頁),則被告辱罵告訴人「幹,蕭查某」等語,應係在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之,自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3頁),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為同事,因遭告訴人指摘偷聽他人談話,感到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或辯白,反而脫口辱罵告訴人「幹,蕭查某」等語,所為雖屬不該,但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事實,矢口否認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每月新臺幣1萬5千元之失業補助(僅能領半年)為生,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