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翔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被告陳君華
劉宇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翔(原名 楊耀東 ,綽號 阿東 )、陳君華、劉宇俊(原名劉 俊彥 )與 林埕嘉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矮仔輝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10月間籌組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渠等先由「矮仔輝」提供資金予林埕嘉,再由林埕嘉尋覓桃園市 楊梅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路000巷000號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楊梅機房),林埕嘉並邀集楊富翔參與楊梅機房之運作,楊富翔再引介陳君華、劉宇俊加入。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林埕嘉負責操作電腦群發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打電話語音給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即由第一線人員陳君華、劉宇俊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告知個人資料可能外洩,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第二、三線人員楊富翔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偽以受理報案後,先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提供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供查證後,再詐稱:已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內云云,並安排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詐騙所得。渠等並約定俟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後,第一、二、三線人員各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8、百分之9,詐騙款項扣除人員薪水後之餘額,林埕嘉可分得百分之30,楊富翔可分得百分之20。謀議既定,楊富翔、陳君華、劉宇俊即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因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因此受騙匯款,始未得逞,直至102年11月5日楊富翔、陳君華、劉宇俊因聽聞已遭警方鎖定,始離開楊梅機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富翔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君華、劉宇俊、證人林埕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1頁正面),本院認共同被告陳君華、劉宇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楊富翔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富翔無證據能力;又審酌證人 林埕嘉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被告3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楊富翔、陳君華、劉宇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楊富翔辯稱:之前劉宇俊跟我借2萬元,我只是去林埕嘉的機房跟劉宇俊要錢,我不認識林埕嘉、陳君華云云;被告楊富翔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楊富翔僅係為了向被告劉宇俊收取債務而前往楊梅機房,且依通聯記錄,被告楊富翔於案發期間有諸多其他地點之發話紀錄,顯見並未居住在楊梅機房,與詐騙集團需團體生活之事實不符;且林埕嘉先稱被告楊富翔可分得百分之9詐騙總額,又稱被告楊富翔可分得詐騙金額2成,證述顯有瑕疵,被告劉宇俊之說詞亦前後反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富翔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被告陳君華辯稱:我是看報紙到楊梅機房應徵客服人員,住在那裡半個月,我不知道是騙人的,以為是擔任客服人員,還在那邊學,後來才覺得不對勁,但行動受到控制,我在房間念稿,沒有撥打電話云云;被告劉宇俊則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他們給我例稿要我念,我有接過電話,但是接到都是罵人的,我跟他們講沒有幾句就掛掉電話,我不是主要的話務人員,只有打電話三天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君華、劉宇俊於102年10月間確曾住在楊梅機房內,證人林埕嘉亦在該機房內等情,業據被告陳君華、劉宇俊供陳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92頁、第109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面),其等於102年11月
5日凌晨1時39分許攜帶行李離開楊梅機房後,遇警盤查,被告陳君華趁員警不注意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草叢丟棄一本詐騙集團教戰守則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4月29日 楊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疑似詐騙集團教戰手冊在卷 可佐 (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
7號卷㈢第158頁、卷㈤第127至128頁、10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41至78頁);又楊梅機房內之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通話等情,亦有群發系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2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埕嘉於偵查中證稱:矮仔輝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10
2年10月份幕後金主是矮仔輝,102年10月初我成立詐騙機房,找阿東一起參與詐騙,成員10月加入,約10人,我只知道阿東、 阿華 、俊彥、 阿好 ,這些人是阿東帶來的;阿東是楊富翔、阿華是陳君華、俊彥是劉宇俊,102年10月份有1、2、3線,我負責電腦群呼系統操控,楊富翔是2、3線人員,陳君華、劉宇俊都是1線人員,我聽阿東說過3線模式,3線會對被害人說因為涉及洗錢案件,所以被害人名下所有資金要做清查,必須將資金交到國家提供的帳戶內,之後3線人員會給被害人一個人頭帳戶,請他匯款到該帳戶內以方便保管;拆帳方式是阿東拿詐騙金額2成,我拿3成,金主拿5成,阿東11月初就不做了,剩下我一人;102年11月5日楊梅市○○路○○○○○○號1照片中,手上有提大小包的應該都是我們詐騙集團成員,當天有聽到風聲說警方要來查,所以他們提大小包要離開機房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㈢第26頁、第170頁、第211頁、第214頁);於另案訊問程序中證稱:102年10月份先跟楊富翔組成詐騙集團,劉宇俊、陳君華是楊富翔帶來的,我負責電腦系統群發,我可以拿到詐騙款項30%,因為金主「矮仔輝」是我這邊的人;102年11月5日楊富翔他們要退出,因為聽「矮仔輝」說我們那邊被鎖定了,所以要休息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卷㈠第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金主是「矮仔輝」,詐騙集團機房在改制前的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的案件被起訴,該案已經確定了;我原本不認識陳君華、劉宇俊,我先找楊富翔進入詐欺集團,他才帶陳君華、劉宇俊進來,陳君華跟劉宇俊是一線,楊富翔是二線;我那時跟楊富翔談好給他詐騙所得扣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薪水之後的2成,我拿3成,金主5成,起訴書記載的7%是第一線的詐欺成員領的薪水,第二線的詐欺成員是領8%的薪水,第三線的詐欺成員是領9%的薪水;阿東的兩成是他帶人進公司,給他算是股東的意思,讓他拿兩成,至於他若有下去接電話,如果他是一線他就另外拿7%的工資,第二線就另外拿8%的工資,第三線就另外拿9%的工資,工資跟他可以拿的兩成是不一樣的;楊富翔當時有時候有住在楊梅機房裡,有時候沒有,後來有一天聽說警察抄的凶,就決定先休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自證人林埕嘉上開證述觀之,其對於先找被告楊富翔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楊富翔再引介被告陳君華、劉宇俊加入,被告3人均有加入楊梅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等重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且證人林埕嘉於104年8月25日在本院作證時,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又其與被告3人素無仇恨怨隙,自無虛捏被告3人參與詐騙集團之必要與動機,是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3人有於楊梅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2月6日以桃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林埕嘉與「東贏戰神GT=R」之無線電通話記錄譯文、手機翻拍畫面(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04至154頁),證人林埕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這是我的通話記錄,「東贏戰神」就是楊耀東,就是楊富翔等語(見本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卷㈡第26頁反面),參諸證人林埕嘉與被告楊富翔上開無線電通話記錄內容:
1.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證人林埕嘉向被告楊富翔表示:「全部扣掉開銷,全部就是那個時候盈餘差不多一百三十幾嘛,一百三十幾除以十嘛,除以十啊你不是拿兩成,就等於差不多十三萬多乘以2嘛」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05頁反面、第132頁)
2.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證人林埕嘉向被告楊富翔表示:「阿你之前不是跟我講說,你那個要從你那個裡面拿給他,啊你就從你的2成裡面算0.5給他就好了呀。」等語;被告楊富翔隨即於同時8分許,向證人林埕嘉表示:「對呀對呀,我就是從我那2成裡面算0.5給他呀,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說,我這個算法要怎麼算」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06頁正面、第133頁)
3.102年10月29日晚上6時54分許,被告楊富翔向證人林埕嘉表示:「你等一下,我打給阿華看他怎麼說,然後,我昨天又跟那個俊彥他媽媽約9點,要去找她」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08頁正面、第134頁)
4.102年11月2日下午4時53分許,被告楊富翔向證人林埕嘉表示:「晚一點,晚一點會回去呀,回去找那誰俊彥,俊彥呀,俊彥好像找我不知道要幹嘛」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11頁反面、第137頁)
5.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59分至2時許,被告楊富翔向證人林埕嘉表示:「雞巴,你,對呀,你不要在裡面,趕快走先喔,你媽雞巴,那個誰呀,俊彥跟阿華在後面的步行街被警察攔下來囉」、「我說你不要在房子裡面啦,趕快先走,那個誰,俊彥跟阿華在那個步行街,在我們那個後面的步行街被警察攔下來了啦」、「可能雞巴,那個誰,俊彥看到警察可能用跑的,你媽雞巴,結果警察我看他用跳下車去追呀」、「我是怕他們兩個不會講話,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然後 阿文 ,那個不是阿文,阿華身上有放那個資料啦」等語(見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第139頁)
6.102年11月5日晚上10時45分許,被告楊富翔向證人林埕嘉表示:「我剛電話剛好來呀,就那個阿華身上有搜到我昨天跟你的那個東西」、「警察以為他是車手,然後後面要那個
1萬塊的交保金,然後我叫人送過去的」、「警察有拍照片那些呀,俊彥好像是那個通緝的問題呀,然後現在不能出來吧」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第141頁)
7.觀諸上開證人林埕嘉與被告楊富翔之無線電通話內容,就被告楊富翔可分得2成詐騙所得、被告陳君華及劉宇俊有參與楊梅機房之運作,及其等於102年11月5日凌晨在楊梅機房後方之步行街遭警盤查,當時被告陳君華身上攜有詐騙講稿等情,均核與證人林埕嘉上述證詞、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4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疑似詐騙集團教戰手冊相符一致,益徵證人林埕嘉上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關於被告楊富翔辯詞部分:
1.被告楊富翔辯稱其不認識林埕嘉、陳君華,其至楊梅機房只是要去跟劉宇俊要錢,半個月內去了5、6次云云,惟證人林埕嘉除與被告楊富翔有上述無線電通話內容外,證人林埕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㈢第24頁),而依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林埕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楊富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8次通聯紀錄,於102年10月1日有8次通聯紀錄,於同月3日、5日、6日、9日、10日、14日、16日、17日、20日、22日至28日、同年11月5日亦均有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 (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8頁正面、第174頁正面至第183頁正面、卷㈤第80頁);且被告楊富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及102年11月3日,每日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在楊梅機房附近之桃園市○○區○○路○○○號,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㈤第97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被告劉宇俊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楊梅機房,是因為楊富翔跟林埕嘉本來就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9頁正面);另參酌被告陳君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0月28日凌晨
2時6分許,與被告楊富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收發簡訊之記錄(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㈤第94頁反面),綜核以觀,證人林埕嘉在楊梅機房從事本案詐騙行為期間,與被告楊富翔密集聯繫,被告楊富翔之基地台位置亦頻繁出現在楊梅機房附近,其與證人林埕嘉間之無線電通話內容亦多次提及「阿華」及「俊彥」,復曾與被告陳君華傳送簡訊,是被告楊富翔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林埕嘉、被告陳君華,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楊富翔辯稱係因其國中同學 張博順 居住在楊梅機房附近,其至楊梅機房跟被告劉宇俊要不到錢,半夜會去張博順家等待,故行動電話基地台會顯示在楊梅機房附近云云,惟張博順既為被告楊富翔之國中同學,且被告楊富翔會半夜至張博順家,顯見二人有一定交情,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楊富翔均未能提供張博順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既乏實據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楊富翔之認定。
2.辯護人為被告楊富翔辯以:依被告楊富翔之基地台位置,其除在楊梅機房有通聯外,在其他地方亦有通聯,與林埕嘉所述詐騙集團需團體生活之運作不符云云。然證人林埕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進入楊梅機房後,基本上就不可以使用手機,你說的是原則嗎?)算是,但有例外,例外比如說我會用手機,或是楊富翔阿東也會用手機,比較算股東身分的就可以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6頁反面),再酌以證人林埕嘉與被告楊富翔之無線電通話記錄顯示:①證人林埕嘉於102年10月29日晚上7時55分許向被告楊富翔表示:「差不多應該10點前,看能不能趕的回來,不然你就是,你那個床墊如果你那邊路上有賣的話,床墊、枕頭、毛毯,你就先買一下」;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再向被告楊富翔表示:「你回來的時候順便買一下2支牙刷、毛巾」;被告楊富翔則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向證人林埕嘉表示:「好的,好的,我等下會去買喔,順便我也會去買水」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第134至135頁);②證人林埕嘉於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41分許向被告楊富翔表示:「你去看嘛,就大概就是那種組裝型的曬衣架,就是左右各一根的那種的呀」、「阿東,就是你之前買的那個呀」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10頁反面、第136頁);③被告楊富翔於102年11月3日晚上9時28分許向證人林埕嘉表示:「 阿嘉 ,我問你喔,你說你是在愛買的對面買的是嗎,那個棉被呀」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㈣第112頁反面、第138頁),顯見被告楊富翔在楊梅機房中,非單純接聽電話之話務人員,尚負責處理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事宜,是縱其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未始終出現在楊梅機房附近,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富翔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3.辯護人再為被告楊富翔辯以:證人林埕嘉就被告楊富翔分得若干詐騙款項之比例,先稱詐騙金額百分之9,復稱詐騙金額二成,證詞前後矛盾云云,然此或係因證人林埕嘉受發問內容之影響,而為不同之回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已明確證稱:因被告楊富翔帶人進入詐騙集團,算是股東,故詐騙所得扣除第一、二、三線人員之薪水後,被告楊富翔可分得2成,但若被告楊富翔亦有接電話,如擔任一線就可另外拿7%工資、擔任二線可另外拿8%工資、擔任三線可另外拿9%工資,工資與其可拿的2成是不一樣的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尚難僅以證人林埕嘉上開證詞之歧異,遽認其證詞均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4.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劉宇俊之前後說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查被告劉宇俊於偵查中證稱:阿東即楊富翔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到楊梅詐騙機房要躲通緝,到該處遇見楊富翔,知道該處為詐騙機房,楊富翔問我是否要參與詐騙,說負責的工作內容是與大陸人講電話,電話內容是假冒政府機關人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被通緝,楊富翔說我可以到桃園市○○區○○路○○○巷○○○號,我自己坐火車到楊梅,聯絡林埕嘉那群的人,坐計程車到他們講的那個機房,我拿到詐騙的手稿及看到電話,知道該處是詐騙機房;楊富翔沒有跟我說上開地址是做詐欺的,他只是簡單說那邊是做電話、講電話,我當時聽不懂,我到上開機房後,都沒有跟苗栗的人包括楊富翔聯絡,楊富翔沒有參與楊梅機房內詐欺集團的運作,沒有在機房看見楊富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經檢察官當庭質疑其上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楊富翔稱有至楊梅機房向其要錢之辯詞不符時,被告劉宇俊即改稱:是刑事組以誘導方式說被告楊富翔也有參與,我在偵查中講的不是實話;我剛剛說我沒有跟苗栗的人聯絡,這不包含阿東楊富翔;歷次開庭一直詢問我,說真的我講過什麼忘記了,我現在唯一可以確認的三件事是:我沒有被害人、我沒有賺到錢、我請楊富翔帶我去找個可以避難的地方,我也不清楚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我會說楊富翔有跟我講楊梅機房是詐騙大陸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明顯避重就輕,且與其偵查中所述、證人林埕嘉上述證詞,及被告楊富翔與證人林埕嘉間之無線電通話內容均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富翔未告知該處為詐騙機房、被告楊富翔未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楊富翔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楊富翔之認定。再衡酌被告劉宇俊始終證稱因其當時遭通緝,請被告楊富翔提供處所供其躲藏,被告楊富翔遂提供證人林埕嘉之聯絡方式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頁正面、第9頁反面、第11頁正面),如被告楊富翔確與證人林埕嘉負責之楊梅機房無涉,且不認識證人林埕嘉,則被告楊富翔豈有可能提供證人林埕嘉之聯絡方式予被告劉宇俊,使被告劉宇俊得以在楊梅機房內躲避警方追緝,益徵被告楊富翔所辯顯非真實。
㈤、關於被告陳君華辯詞部分:
1.被告陳君華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詐騙機房學詐騙的資料,阿嘉和阿文的朋友發詐騙講稿、教戰守則,要我們將詐騙講稿、教戰守則背熟及口條練講清楚;102年11月5日1時40分許警察在桃園市○○區○○路盤查我時,在我身上發現疑似詐欺集團教戰手冊,就是我在詐欺機房實施詐騙時使用之教戰手冊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㈤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林埕嘉叫我在機房內寫草稿、念稿、念報紙,應該是做詐騙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人手不足,林埕嘉叫我電話來照著稿念,我接起來不敢講話,但林埕嘉在我後方兩三步左右盯著我,他就說「講阿」,我心理很害怕,講話結結巴巴,一個字一個字念出來,過了10分鐘,林埕嘉就叫我先不要接電話,先聽聽旁邊的人怎麼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4頁正面),顯見被告陳君華知悉楊梅機房係詐騙機房,且確有參與接聽電話,對大陸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其辯稱以為係客服人員云云,顯屬無稽。
2.被告陳君華辯稱其進入楊梅機房後始知悉該處為詐騙機房,但當時有人看著,已走不得云云,惟被告劉宇俊於警詢中供稱:機房成員平常下班後可以外出至商店購物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㈤第30頁反面),且被告陳君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0月28日及102年10月29日,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竹及苗栗,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㈤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又證人林埕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會進來到這個環境,肯定是事先就知道要做什麼工作,並不是到了之後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到了這公司裡面,每個人都知道是為了要詐騙要錢才來的,電話來的話,不會的話就是照稿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頁反面),益徵被告陳君華明知該處為詐騙機房,且曾短暫離開該機房後再次進入,是其上開辯詞顯然不實。
㈥、關於被告劉宇俊辯詞部分:被告劉宇俊於警詢中自承:林埕嘉的朋友有2到3個人會叫我們背稿,我當時有試箸做一線的工作,做過3至4天的一線工作;一線機手大約有4至5人,二線機手大約有2至3人,三線機手是林埕嘉;現場負責人是林埕嘉,詐騙講稿、教戰守則是林埕嘉的朋友拿給我的;由林埕嘉發電腦語音撥打被害人電話,被害人回撥後再轉一線機手,一線機手先冒充電信客服人員,有詐騙成功再轉至二線,二線機手是假冒警察,有詐騙成功再轉至三線,三線機手是冒充檢察官;10
2年11月5日1時40分許警察在桃園市○○區○○路盤查我,我當時要離開楊梅機房,警方發現的教戰手冊是在陳君華身上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㈤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於偵查中自承:
楊富翔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是到楊梅市詐騙機房要躲通緝,到該處遇見楊富翔,且知道該處為詐騙機房,楊富翔問我是否要參與詐騙,說負責的工作內容是與大陸人講電話,電話內容是假冒政府機關人員;我擔任一線人員,接了三天電話,詐騙機房內還有林埕嘉、陳君華、阿東從事詐騙工作,其他我不知道名字,陳君華接了幾天電話;102年11月
5日林埕嘉有聽到風聲說警方要來查,叫我們快點離開機房,我在機房待了半個多月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講電話,當時林埕嘉的友人拿教戰守則給我,我有照著內容講,我知道樓上有詐騙機房,我實際上只有打電話三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顯見被告劉宇俊知悉楊梅機房係詐騙機房,且確有參與接聽電話,對大陸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又被告劉宇俊既曾擔任一線人員詐騙大陸被害人,則其是否為楊梅機房內主要之話務人員,均無礙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被告劉宇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主要之話務人員云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經查,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之電話詐騙,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楊富翔受證人林埕嘉之邀,加入詐騙集團,再引介被告陳君華、劉宇俊加入,而被告陳君華、劉宇俊至楊梅機房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3人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3人以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均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0罪)。被告3人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30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證人 林埕嘉固 坦承曾詐得130萬元云云(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㈢第170頁、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正面),然其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只有一個被害人匯了130萬元,但我不知道是哪位被害人匯的等語(見本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卷㈡第29頁反面),顯見該130萬元係由附表一何被害人所交付,依卷內證據實有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未得手,而屬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本案起訴罪名與上開論罪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重事由:
1.被告楊富翔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陳君華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君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
3.被告楊富翔、陳君華上述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既未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楊富翔、陳君華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楊富翔、陳君華、劉宇俊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楊富翔、陳君華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宇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均未見悔意,併審酌被告楊富翔引介被告陳君華、劉宇俊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證人林埕嘉所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㈠第13至14頁),供被告3人與林埕嘉、「矮仔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諭知沒收,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從字第792號執行結案,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2至36頁),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主文│├──┼────────────┼───────┼──────────────────────┤│1│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8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8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8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9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9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9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0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0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2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起訴書│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誤載為103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10月│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2日│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起訴書│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誤載為103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10月│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3日│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3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3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4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4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5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6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6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7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7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8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9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19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5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之│102年10月30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3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3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3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31日│楊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君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國際牌室內電話機│1組│├──┼────────────────────────┼──┤│2│手持式無線電話機(白色)│1支│├──┼────────────────────────┼──┤│3│手持式無線電話機(白色)│1支│├──┼────────────────────────┼──┤│4│手持式無線電話機(黑色)│1支│├──┼────────────────────────┼──┤│5│EPSON印表機│1臺│├──┼────────────────────────┼──┤│6│ASUS筆記型電腦│1臺│├──┼────────────────────────┼──┤│7│無線電對講機(黑色)│1支│├──┼────────────────────────┼──┤│8│詐騙教戰手冊│1宗│├──┼────────────────────────┼──┤│9│大陸被害人資料(含3張便利貼)│5張│├──┼────────────────────────┼──┤│10│三星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6)││├──┼────────────────────────┼──┤│11│Panasonic有線電話│2支│├──┼────────────────────────┼──┤│12│直立式數據機(黑色)│1臺│├──┼────────────────────────┼──┤│13│D-Link網路交換器(白色)│1臺│├──┼────────────────────────┼──┤│14│Gateway(黑色)│3臺│├──┼────────────────────────┼──┤│15│TP-LINK無線網路分享器(白色)│1臺│├──┼────────────────────────┼──┤│16│Gateway(灰色)│1臺│├──┼────────────────────────┼──┤│17│便利貼│1張│├──┼────────────────────────┼──┤│18│Ronway手持無線電│1臺│├──┼────────────────────────┼──┤│19│Pancsonic有線電話│1臺│├──┼────────────────────────┼──┤│20│詐欺教戰手冊│1批│├──┼────────────────────────┼──┤│21│羅密歐電話│8臺│├──┼────────────────────────┼──┤│22│KINYO電腦鍵盤│4臺│├──┼────────────────────────┼──┤│23│VoIPGateway│3臺│├──┼────────────────────────┼──┤│24│教戰記事紙│5張│├──┼────────────────────────┼──┤│25│Panasonic自動電話│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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