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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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 陳令斌 被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陳令斌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茂松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事件已起訴者,不得重行起訴。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原審審理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時,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原審於109年7月15日刑事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77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原告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於本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