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6號原告 楊中仁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8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14萬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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