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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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顏豐猷 住澎湖縣○○市○○路0號代理人 高國杰 相對人 胡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為此,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固由本院以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開始執行程序之證明,又經本院依聲請人、相對人等資料為雙向查詢,未見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乃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光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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