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陳健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 劉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縣○○市○○街00號,惟原告就本件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寄送至被告前開設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代收,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其上記載之住址為○○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且被告亦陳明:現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甚者,原告對於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表同意等語,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