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437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丙○○○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而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子女 羅桂香 、 羅武周 、 羅順東 、 羅寶光 、乙○○等5人,聲明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遠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中被繼承人之子乙○○雖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另4名繼承人羅桂香、羅武周、羅順東、羅寶光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羅寶光於96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羅桂香、羅武周、羅順東、羅寶光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