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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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A108196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
參與人AD000-A108196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D000-A108196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代號AD000-A108196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02年7月間(詳細時間參卷)與代號AD000-A00000
0號之未滿14歲之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08196A之女子(姓名詳卷,下稱
A母)結婚,為A女之繼父,知悉A女之年紀,並與A女及
A母於下列時間曾同住,與A女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於102年7月間與A母結婚後至103年間與A女、A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住址詳卷,下稱復興路住處)之期間內之某日時許,A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同住復興路住處同睡一房之機會,見A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伸手進A女內褲觸摸其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A女於103年隨同A男、A母搬遷至新北市○○區○○街(住址詳卷,下稱銘德街住處)同住後至103年9月前期間內之某日時許。A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酒後進入A女與A母同住之房間,乘
A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觸摸A女之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三)另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103年至同年9月前之A女與
A男同住於銘德街住處期間內之另日某日時許,A男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銘德街住處,趁A母不在家,自後環抱A女,以此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內褲內觸摸A女下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四)A男於108年5月28日20時許,在上開銘德街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擊A女之右前臂,致A女受有1×1公分之瘀傷。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前項第3款之特定家事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及被告、A女相關親友、週遭人士等證人相關資料及就讀學校,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主要內容與其等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故不得作為證據,但尚可作為彈劾證據。又A女手寫事發過程1紙及其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分別為A女個人對本案所為之記載,及學校社工師林○怡(真實姓名詳卷)因A女個案所為之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A女、A母、代號AD000-A000000
C號女子即A女之阿姨(下稱A姨)、代號AD000-A000000D之女子即A女之外祖母(下稱A女外祖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另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張○柔(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因其因作證時尚未滿16歲而毋庸具結,但亦經檢察官告以須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A女、A母、A姨及張○柔均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A女外祖母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其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A女等5名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78頁、第326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間與A母婚後,先與A母、A女同住於復興路住處,嗣後改住在銘德街住處,及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傷害行為,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也沒有與她同睡過,我把她當親生女兒,與她就是一般父女的互動;於108年5月28日晚上我與A女有衝突,但我沒有弄傷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A女曾證述其住於復興路住處期間,都是自己一個人睡等語,理論上即係為使A女有獨立自主的隱私環境,被告怎可能突然即與A女同睡,且A母竟未為反對,此事完全不符合邏輯,甚為可疑。(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當時A母既與A女同房,A女對於被告猥褻行為,為何不大聲呼救?且A女對應方式僅有翻身,但翻身後被告未持續猥褻行為即自行離去?足見A女指述與犯罪常情不符,自相矛盾。(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當時被告從事保險業,須時時加班,甚至假日期間亦早出晚歸,A母乃全職照顧家庭,A女又必須上學,是以此部分案發時間應容易特定,但檢察官卻僅以某時為起訴,等於被告是否有為猥褻犯行,全憑A女不實不盡說詞,自難甘服。(四)A女在校成績優秀,小學一至三年級導師評語為勇於表達、具有正義感之孩子,且其就讀小學期間,均有受性別平等教育,則以A女勇於表達之個性,卻遲至108年5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令人費解。又假若A女係因懦弱、害怕的情況下不敢表達遭被告猥褻之情事,被告理應食髓知味,不斷重複再犯,何以被告會突然從國小三年級停止對A女之猥褻行為?A女長大後才想起來要告被告,實反於常情。(五)又依A女所述,其告知A母其有遭被告猥褻情事後,被告竟還能時常對A女為摟腰、打屁股、看A女換衣服及洗澡等騷擾行為,其卻未再與A母反應等情,明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六)被告時常與家人出遊共享天倫之樂,
A女亦曾寫卡片給被告慶祝父親節,若被告有猥褻A女,A女豈會為寫卡片給被告,或拍下一家人和樂融融的照片?且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倘若A母知悉被告有猥褻A女,豈會於108年5月29日至31日,A母與被告仍有日常生活對話。合理懷疑本案係因A母為爭取監護權所為之布局云云。經查:
(一)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猥褻、傷害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的繼父,他與A母在我小學一、二年級時結婚,他們結婚後我們有一起住在復興路住處,當時我大約讀國小一、二年級,我是念甲小學(實際校名詳卷)。後來在A母生完弟弟後我們就搬到銘德街住處,因為搬家而轉學。復興路住處房間有2間,原本是A母、弟弟及被告睡1間,但後來被告跑來跟我睡。銘德街住處房間有3間,是A母與弟弟一間,被告一間,我自己一間,但因為我房間沒有冷氣,夏天時我會去跟媽媽一起睡。在復興路住處時,被告會在他晚上跟我睡時,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摸我的私密處即下體,當時我快要睡著,但還沒睡著,我就翻身。被告知道我在睡覺,但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還沒睡著。像這樣的狀況出現很多次,幾乎每天都有發生,無法記得有幾次。我當時沒有反應,是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二年級下學期時,A母有問我,我有說被告摸我上廁所的地方,A母就把我跟弟弟帶到外婆家。因為住在外婆家時,被告的家人、親戚有來外婆家叫我跟A母回去,我當時在房間不在現場,只知道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所以外婆知道這件事,之後我又回到復興路住處。小學二年級搬到銘德街住處後,被告還是會趁A母去洗澡或不在家時,隔著褲子或是伸手進去內褲裡摸我下體好幾次,但比在復興路住處時少。其中一次印象較深刻,就是有天晚上被告喝醉,跑去A母房間掀開我被子,隔著褲子摸我下體這次,我就翻身,之後被告就走出去這次,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醒著。還有一次,是A母不在家,被告就在他房間要我過去跟他抱抱,我就過去,他就從我後面環抱住我的腰部,再將手伸進我內褲裡摸我,但沒有插入,我沒有掙扎,因為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所以沒有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是聽見A母開門的聲音,他才放開我,我擔心反抗的話會被打,就算A母會阻止,我還是會怕。後來A母有問我,我就跟她說被告偶爾會摸我下體,她就去問被告,但被告還是否認,之後她就把我的床搬到她(筆錄誤載為他)的房間。這件事也就是從國小三年級後,被告就沒有再碰我下體的行為,只是會摟腰、打我屁股、看我換衣服或洗澡。108年5月28日當時是我坐在餐桌那邊,被告在客廳沙發,他叫我過去抱抱,但我不想坐在他身上抱,我要他站起來,他就站起來走到電視機那裡,我就過去跟他面對面擁抱,但我當時感覺到他下體硬硬的,我就用手擋在下體那邊,有碰到他下體,他可能覺得我是故意把他弄痛的,所以他就把我的手撥開,打我屁股,我就回打他,他就拿電視機前的鼓棒打了我,這時我沒受傷,我就把鼓棒搶回來要打他,他就又把鼓棒搶回去說是我先打他的,我就把手擋在胸前,他就說你是要打架是不是,於是他就用拳頭捶我的手,造成我右前臂受傷,我們就有點吵起來,之後A母跟弟弟洗完澡出來就問發生什麼事。隔天我就跟我同學張○柔說108年5月28日發生的事,以及我國小時有被被告摸下體的事,她就回去跟她媽媽說,她媽媽傳話跟我說要我去找輔導老師,所以我才去找輔導老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已不記得與被告同住在復興路及銘德街住處時間先後,但與被告住在復興路住處時,曾經跟被告共用房間,會一起睡覺,當時他有用手摸我的私密處即生殖器,那時我躺在床上準備要睡覺,他有時隔著衣服摸,有時會直接觸碰到我上開私密處,我翻身後,他會繼續摸,他這樣做時,我心理及身體都覺得不舒服。我現在只記得這是國小時發生的事,不記得是哪一年了。我有將此事告訴A母,是因為她問我與被告有無發生什麼事,我就跟A母說被告有摸我,我不記得當時有無跟她說被告摸我的部位,但說完後,A母就帶我及弟弟去外婆家,後來有再回到復興路住處住。之後就搬去銘德街住處,有一次他很晚回家,身上有酒味,我在A母房間打地鋪睡覺時,睡到一半就感覺有人在摸我生殖器,張開眼睛就看到是被告,我當時沒說什麼,就翻身,我不記得他有無繼續摸我,我當時心理及身體都覺得不舒服,當時A母與我睡在同一房間,我沒有想說要跟
A母講這件事,因為不知道如何開口跟她講。還有一次在被告房間,他叫我過去,他有摸我,當時A母不在家,這次我還是感覺身體及心理都不舒服,現在我已無印象有無跟A母說過被告有在銘德街住處摸我的事情。108年5月28日我記得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前都已問過了,時間過太久,我記不太得,但我有受傷,是被告捶我右手臂造成我瘀青,我就將此事跟同學張○柔及A母說,但已不記得我當時是怎麼跟她說的,她回家跟她媽媽討論後,建議我去找學校的輔導老師聊,後來輔導老師有找我,老師問我我就回答,但問答內容不記得了。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時都是真的,有關在復興路住處及銘德街住處房間共睡情形,以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
2.由證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其前後就被告有對其為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猥褻行為及一(四)之傷害行為等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況其於為上開證述時,已就讀國中,思慮縱非完全成熟,亦應知其所述上情,事關重大,除涉及自身清譽外,亦涉及各家庭成員關係間之穩定性,若非所述為真,豈會無端指述自己遭繼父侵害,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已有相當之憑信性。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為猥褻行為發生時間及如何向他人反應遭被告侵害等細節,表示不記得或與其偵訊中證述有些許出入部分,顯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薄所致,尚屬合理,自難以有部分枝微末節陳述不一之情即認其指證全不可採。是如證人A女證述有些許出入部分,亦應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述為準。
3.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係與A母於102年7月間婚後與A女共3人同住於復興路住處,後來與A母生下兒子後,將復興路住處房屋賣掉,改住在銘德街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2頁),及於偵訊中供稱:A母剛生完兒子後,有發生因A母說我對A女做不禮貌的事這件事吵架,A母就回娘家與我分居一、二個禮拜,當時我們還住在復興路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A母於偵訊中證稱:住在復興路住處時,我生完老二做完月子後,我覺得被告與A女相處很奇怪,被告會去看A女洗澡、掀她裙子,及跟她親親抱抱等,我覺得很奇怪,有天我忍不住問A女說被告有無對你做奇怪的行為,被害人一開始不知道我在問什麼,後來我直接問她被告有無摸她尿尿的地方或胸部,她就說被告有摸她尿尿的地方,我聽見她的回答後,我就帶著小孩回娘家最少住了一個禮拜,當時兒子大約4、5個月大。後來回去後還是住復興路住處,但沒多久後就搬到銘德街住處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A女外祖母於偵訊時證稱:於103年間,A母有因被告摸A女尿尿那邊的事,帶了2個小孩回來住快一個禮拜,被告的父母、姨丈有來找A母,叫她回去住,他們都說被告沒有對A女做這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A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於103年5、6月我坐月子期間,A母曾帶著2個小孩回娘家住,被告的家人有來過娘家,有提到是小孩子亂講話,被告不會做對A女撫摸、騷擾等事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322頁、第324頁至第
325頁),及被告與A母所生之子,係於102年12月間(日期詳卷)出生,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卷第34頁),暨A女係於101年學年度即
101年8月起就讀於甲小學,至102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期間之103年5月21日始因遷居原因轉學至乙小學就讀等情,有甲小學109年12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學籍紀錄表、學生概況查詢,乙小學110年3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學籍紀錄表、學生異動名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7頁)。則從被告與A母之結婚時間、A女於甲、乙小學之就讀期間、被告與A女間之子出生時間,以及A母帶A女返回娘家短暫居住後,返回復興路住處,不久後即搬至銘德街住處等事件時間加以對照,堪認A女至遲應係自102年7月被告與A母結婚後,即與被告同住於復興路住處,當時為其就讀甲小學一年級後之暑假期間,被告與A母之子於102年12月0出生4、5月後,當時為A女就讀甲小學二年級下學期期間,A母才發覺異樣,詢問A女進而聽聞A女有遭被告不當碰觸之情後,因而於A姨坐月子期間帶同其A女及兒子返回娘家短暫居住後,返回復興路住處不久後,即與被告一同搬遷至銘德街住處居住,A女並因此轉學至乙小學就讀等時序。故A女前揭證稱其在復興路住處遭被告猥褻時間,即足特定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告與A母結婚後至103年間居住於復興路住處期間之內,而其證稱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猥褻行為之期間,應係發生在103年其搬遷至銘德街住處後至其上小學三年級以前,而均仍在起訴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之內,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將A女證述之各次遭被告猥褻時間分別特定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
(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A女早於就讀國小之住於復興路、銘德街住處期間,均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之情事:
(1)承前理由欄貳、一、(一)3.之事證可知,在被告與A女仍同住於復興路住處期間,即曾發生因A母懷疑被告有對A女為不當舉止,A母即帶A女及其子返回娘家短暫居住,被告之家人曾至A母娘家勸A母回去之情事,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23頁),已適可佐證證人A女證述其在復興路住處期間即有因A母主動探詢而向A母反應遭被告碰觸上廁所的地方等情為真。
(2)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回娘家之事情後,在銘德街住處時,我會不定期問A女有無再發生這種事,大約在A女小學三年級時,A女說被告還是有去摸其下體,當時原本是A女一間房,我與兒子一間房,被告一間房,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就與A女及兒子睡一間。之後我就是儘量讓A女少與被告接觸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06頁、第316頁)。就此部分,亦與證人A女前揭於偵訊時所證稱在銘德街住處時,A母有再向其詢問狀況,其即有向A女稱仍有遭被告摸下體等情相符。
(3)則以A女當時為國小二、三年級之學生,僅為8、9歲左右之幼童,以其當時年紀及學齡,對於他人觸碰自己私密部位行為背後所隱藏之性意涵及此類舉止之意義,顯難以體會或完全明瞭,是其當時對於A母詢問被告有無觸摸其身體部位等問題,顯僅係基於實情加以回答,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
2.A女為本案指述之緣由及其身心反應:
(1)證人張○柔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9日早上我看A女一直哭,就問她(筆錄均誤載為他)怎麼了,她就說她爸爸想抱她,她就給他抱,她覺得她爸在摸她,她有點反抗,她爸爸就要打他。A女有說到他小學時他爸爸也有要A女抱他,但我不記得她有無提到說她爸爸有摸她下體這件事。A女當時是邊哭邊跟我說,她看起來有點緊張、害怕。我回家後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我媽媽有認識輔導老師,那個輔導老師跟我媽媽說要叫A女去找輔導室,我媽媽這樣跟我說,我再轉達給A女,原本A女有點不願意去輔導室,我有稍微勸她,之後才陪她一起去輔導室。之後A女就跟我說她被帶去亞東醫院,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5月29日那天早上,我發現她在學校樓梯間哭,我去關心她,她跟我說她繼父抱她,還有摸她胸部及用手捶她右手臂,我當時就勸她要去找輔導老師,但是她不要,因為她怕替A母惹麻煩。
她跟我講這件事時,一直在哭,情緒稍微有點激動。我有看到她的瘀青,在右手的手臂中間。我回家後有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我媽媽有幫我問她認識的朋友,是國中輔導老師。隔天我才與她一起去找輔導老師。她去找輔導老師後,當天就收書包,據說是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1頁),並據其當庭提出其母親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9-1頁)。
(2)證人林○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新北市教育局社工,辦公室就在A女就讀國中,那天A女帶著同學到輔導室找輔導老師求助,輔導老師與A女談完後,輔導老師覺得有狀況,所以出來找我,由我陪同輔導老師再跟A女討論狀況,A女有提到遭被告碰觸私處的狀況,我記得她當時有掉眼淚。當天快要返家的時候,社會局才打電話來,我們接到電話,發現是男社工接案,我們有點擔心A女是否能接受男社工與她討論,所以有一開始問
A女可否接受是男社工接案,A女說她不要,所以我有直接反應給社會局的社工。我印象在跟A女說自保跟求助及後續可能會有社會局的協助內容時,我有稍微與她討論後續可能會有男社工、女社工的情形,當時她就有反應她不喜歡男社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
7頁)。
(3)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到警局做筆錄,是當時突然接到警局的電話才趕過去的,那時我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313頁)。
(4)A女係於108年5月31日15時8分許在社工陪同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A母係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A女調查筆錄及A母詢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39頁,此部分並非係引用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而係以上開筆錄製作之客觀情狀為證據,不在前述傳聞證據排除之列)。
(5)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係於108年5月30日受理通報,並自108年8月12日起轉介A女進行個別諮商輔導及親子共同諮商,共計完成36次。諮商師觀察A女出現輕微創傷壓力症候群,談及事件時出現哭泣宣洩狀況,並能清楚事件所造成的內在厭煩、羞恥;痛苦的負向心情,且A女於開庭前常會有失眠或是焦慮狀況,對於陪同者為男性社工員或是男性檢察官多顯在意等情,有該中心110年2月1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03007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服務報告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
(6)另A女於110年5月13日曾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主述因受繼父於國小一年級時不當身體碰觸,而出現有焦慮之情緒反應,曾於國中接受心理諮詢一年,近期因需出庭作證且面對繼父,而甚為困擾不安等情,有該醫院110年7月6日北醫歷字第1100006172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7)綜參上開事證,足見本案查獲緣由,係因A女於108年
5月28日遭被告傷害後翌(29)日早上,在學校樓梯間哭泣不已,而為友人張○柔所發現,面對張○柔之詢問關心,其始向張○柔吐露其於前一日遭被告毆打右手臂及被告會抱A女之情事,張○柔當場即勸說A女要告知輔導老師,A女不肯,張○柔回家後告知母親得到要告知輔導老師之建議,再隔日即同年月30日,A女始在張○柔陪同下到輔導室向輔導老師、學校社工師林○怡告知其遭被告毆打及猥褻等事,經校方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且得到該中心回應時,已近返家時間,故A女係在同年月31日在社工陪同下才到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而A母係於同日因臨時接獲警方通知而前去製作筆錄。是此一情形顯可證明A女初始僅係在學校樓梯間默默落淚,並無主動告知任何人之想法,係因朋友張○柔發現、詢問,其始向張○柔吐露部分與被告相處情形,而其向張○柔訴說上情時,實無從預料後續竟會為檢警所偵辦,其並無刻意入被告於罪之打算。且從A女曾一度拒絕張○柔提出找輔導老師洽談之建議,可見其對於其曾遭被告為猥褻及傷害等遭遇乙事是否應向師長訴說,仍相當猶豫不決,並無對外曝光此事之念頭,而與本案A女除同前述曾向A母告知有遭被告觸碰下體等情以外,其乃對外長期隱忍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吻合。另A女於108年5月28日案發翌日早上在張○柔出現前即有哭泣現象,向友人張○柔訴說上情時,亦有害怕、緊張之反應,隔日向輔導老師及學校社工師林○怡告知被告對其猥褻及傷害舉止時,仍有落淚,並表示希望日後不要由男社工接案,而顯示其對成年男性之抗拒心態;復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受理A女個案而轉介其進行個別諮商輔導及親子共同諮商,諮商師乃觀察到A女呈現輕微創傷壓力症候群,談及事件時會有哭泣宣洩狀況,並能清楚事件所造成的內在厭煩、羞恥,及痛苦的負向心情,直至110年5月13日,仍因本案開庭衍生之焦慮情緒反應就醫。則從此部分A女案發後之哭泣、焦慮、對成年男性抗拒等情緒反應,亦可佐證其證述有遭被告不法侵害等情屬實。
3.有關傷害部分之其他佐證:
A女於108年5月3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前臂1×1公分瘀傷等節,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見偵卷彌封卷第15頁),足證明A女於108年5月28日案發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另依證人A母於偵訊中證稱:我洗完澡出來後他們已經結束爭執,A女與被告兩個人是站對立的,A女右手臂上有明顯傷痕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晚上7、8點吃完飯,我在幫弟弟洗澡,我聽到客廳好像有吵雜聲,我趕快衝出去,當時我看到的情況是他們兩個站著是處於對立的狀態,A女當下手是舉起來在胸前,我當下看到A女在哭,被告的意思好像是說他要抱她之類的,兩個人就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核與證人A女所述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之情狀吻合。復參證人張○柔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08年5月29日早上聽聞A女哭訴其遭被告毆打及抱時,有看到A女右手臂上有明顯瘀青,位置在手臂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則從A女傷勢位置在手臂中間,而非肢體關節或突出處等較易與外物、外力碰撞之部位以觀,益徵證人
A女證述其手臂瘀傷係遭被告徒手毆傷等情屬實,而非是拉扯時所形成之外傷。
(三)綜上所述,證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猥褻行為,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傷害行為部分,除據其指證歷歷外,其早於國小二年級居住在復興路住處時期,即曾在A母主動詢問下告知有遭被告碰觸下體,A母因而帶其與兒子返回娘家短暫居住乙情明確,可見A女於本案所為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以及前揭事證所呈現之本案查獲過程、A女案發後之反應及受傷情形等間接及直接情狀,此部分並不屬與證人A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足以補強及證明證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辯稱在復興路住處期間,A女證稱被告會跑去跟其同睡乙事,不符邏輯云云。然查,依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復興路住處有兩個房間,一開始我們設定是A女自己睡一個房間,兒子出生後,他們覺得他很吵,會影響被告上班,所以被告會去跟A女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5頁),此情核與前述被告及A母之子係於102年12月間在復興路住處時出生,以及新生兒甫經母親懷胎0月出生,對外在環境亟需適應,會不定時哭鬧,常需不分晝夜照顧等育兒情狀吻合,是證人A母證述被告即係因怕其子吵鬧影響其工作表現,因而會與A女同睡一房等情,尚合情理,並無辯護人所指不符邏輯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2.辯護人雖辯稱A女對於被告猥褻之舉止,且在母親與其同睡一房下,大可直接呼救,卻僅以翻身對應,又A女曾受指導老師為個性勇於表達、有正義感等評價,復受過性平教育課程,卻長期隱忍被告猥褻行為,甚為可疑云云。查
A女就讀國小期間,學校確實均會安排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有甲小學109年12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教學計劃、乙小學110年3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性平相關宣講活動行事曆、重要教育工作容入課程規劃實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97頁、第209頁至第273頁),然此類課程並非係屬主要學科內容,所占時數比例有限,且縱學校有安排此類課程,但學生尤其是低年級生是否確實均能理解、吸收,即值商榷。又縱已吸收、理解該類課程內容,但能否體認到自身遭遇即屬課程上所指之侵害行為,以及能否進而具體實踐而對外尋求協助,仍與個人之個性、生長背景、應變能力、所處環境條件、侵害情節輕重,及與加害人間之關係等等因素有關,平日對外直爽,不代表遇到自身遭逢侵害仍會保有勇氣表達。故以
A女當時年紀及與被告間之關係,其在於遭被告猥褻行為當下未立即求救之舉止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者,依證人
A女前揭證述,被告在其在銘德街住處向A母告知仍有遭被告觸碰下體,A母追問被告後,被告從其小學三年級起,即未再有觸碰其下體之舉止,而係轉化為其他摟腰、打屁股、看其換衣服或洗澡等行為等情,可見被告從A女小學三年級起行為確實有所收斂,而轉化為情節較輕、遊走於親子間親密互動與騷擾之灰色地帶行為,是以A女難以辨別其中之區別,而與被告仍保有一定互動,而未對外通報或求助等情,洵屬正常,況依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在其有察覺被告會去看A女洗澡或看她換衣服,或摸她的腿,撩她的頭髮,要求她要擁抱等不妥舉止情況下,其亦僅勸說被告,以及減少被告與A女單獨相處時間等作為等情(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顯見就連身為大人之A母對此都僅止於消極防免被告之舉止,而未為積極對外尋求協助,又如何要求A女理應察覺被告作為有異而積極對外求援或報案處理?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辯護人以A女指稱被告在其翻身後即停止碰觸A女下體離去,以及被告於A女國小三年級以後未食髓知味再犯等情,悖於犯罪常態,是其指述不可採信云云。惟依證人A女前揭於偵查中並未證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在其翻身後有繼續碰觸其下體,以及證稱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在其翻身後就自行離去等情,足見被告就此二次之犯罪型態即係見A女入睡後,藉機碰觸其下體以滿足其個人私慾,是其見A女翻身即停止猥褻行為,並無違反此類犯罪模式之情。又被告雖自A女國小三年級起即停止碰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或係其見A女已逐漸長大,A女已不再如其低年級時年幼無知,而知收斂,或係唯恐遭A母發覺報警,而轉化為其他程度較低之騷擾行為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並無辯護人所稱其必當食髓知味而持續再犯猥褻行為之理,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可取。
4.本案查獲緣由並非係A女或A母主動報案,而係因A女向同學張○柔吐露部分案情後,告知輔導老師,校方再通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再輾轉陪同A女至警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已足證並非係如辯護人主張此為A母為爭取監護權所採取之手段。又A母既係於108年5月31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後,才前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知悉A女告知校方遭被告不法侵害,是以A母於108年5月29日至31日其接獲警局通知前,仍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上保持日常生活對話,亦屬正常,辯護人以此懷疑A母指述之真實性,容有誤會。
5.又被告雖提出A女所製作送給其之卡片以及家人出遊或合照照片等事證,欲證明其與A女感情甚篤,一家人和樂融融,其絕無猥褻或傷害A女情事云云。惟就A女指述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其年紀尚幼,其雖有向A母告知其遭被告觸碰下體之情,但依其當下認知能力是否能確有被害意識,已非無疑,是其當下仍保持與被告間之關係,繼續為一般父女互動,仍屬正常。另依A女所述,被告雖從其小學三年級起仍有對其為前述情節較輕之騷擾行為,然除此部分加害程度較輕外,而使A女難分辨其與被告間相處界線外,在加害事件對外曝光前,家內性侵案件被害人本常會隱忍自己之情緒與加害人繼續互動,是縱A女與被告之間仍有其他親情時刻之展現,亦無法推翻A女前揭指述之真實性,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起訴書就本案被告所為之猥褻犯罪時間,雖囿於被害人之記憶未能具體指明特定之「日期」,惟其已將之特定在一定之期間範圍內,仍屬可得特定,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已足使被告及辯護人俾為攻擊防禦,而無辯護人所指未特定犯罪時間而不利被告辯護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為事實欄一(四)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
(二)罪名:
1.刑法第2編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條第
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
2項)」等情,足見行為人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僅構成刑法第227條之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換言之,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而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第1155號、第51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之繼父,而為A女之直系姻親,且於案發期間均有同住而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0月0生,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則為12歲以上未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卷第2頁、第5頁)。被告既為A女之繼父,且長期同住,顯知悉A女之真實年紀,是成年人被告故意對A女犯罪,除非所犯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而毋庸重複考量外,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對A女所犯之各起猥褻及傷害犯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分別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另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行為人主觀之故意,且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學理上之「錯誤理論」,即「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則依證人A女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均係見A女入睡時撫摸A女下體而猥褻,於A女翻身後即未再為猥褻行為,而可證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為之,又A女雖未實際熟睡或係遭被告觸碰驚醒,而有不適或怪異之感受,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知悉A女已經清醒,猶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遂行猥褻犯行,而構成強制猥褻,承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乘機猥褻。
4.故經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強制猥褻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乘機猥褻罪名,使其與辯護人有防禦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雖未見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等高強度之具體強制手段,惟A女當時年僅13歲,被告明知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並無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可能,卻利用A母不在家,並以從背後環抱限制A女行動範圍,再對A女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足以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此部分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此部分起訴書雖僅載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其同時載明此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起訴意旨亦係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僅係罪名上有所漏載,又起訴書上開記載,亦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被告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卻無視A女僅就讀小學低年級,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即分別以乘機及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猥褻行為;嗣後A女就讀國中,但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因與A女間之爭執,即對A女出手暴力相向,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現已與A母離婚,其與A母所生之子現由A母照顧,自數因疫情關係而無收入,須扶養父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非輕,A女因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但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得A女諒解或展現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同質性及所彰顯之個人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楊展庚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