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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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靖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更正本院106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同案被告 林家瑀黃景微 等2人所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以減刑2分之1;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靖梅就附表一編號10、14、20、21、
37、39、45、48、49、52、56、118等所為犯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上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顯有未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錯誤。為此,聲請鈞院更正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因此,是否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適用?及應如何減輕?均須符合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定要件,殊無疑義。又判決對於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適用之論述與否,牽涉刑之減輕,影響判決本旨,即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關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載,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檢察官已依法提起上訴),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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