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人升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十字第二八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