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103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虛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多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云云,為新防禦方法,應不合法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指摘之事均屬虛偽,以上訴人民事、刑事書狀以觀,豈非更應負加倍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答辯書狀),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僅屬對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律師,於民國94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進行94年度偵字第9817號刑事偵查案件,為其父乙○○執行辯護職務時,於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訴外人丙○○、己○○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況下,當庭向檢察官為不實之陳述,稱上訴人(即該案之告訴人)有犯罪前科,並提示卷宗再三強調,嗣又表示上訴人「丁○○」之「俍」打字拼音為「ㄌㄤˊ」。按上訴人有無前科與前開偵查案件並無關連,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名字「俍」字為狼虎之狼,侮辱上訴人,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可供抵銷之債權,該主張實不足採。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於原審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國內3大報紙(聯合、中國、自由)刊登道歉啟事3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利息部分僅就95年8月24日起算部分上訴,其未上訴部分已歸於確定)。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18號字體及1/2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首頁各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天。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僅於檢察官詢問「丁○○是哪些文字時」,陳稱「俍」字打字拼音為「ㄌㄤˊ」,並未稱該字讀為狼虎之狼,其無污衊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縱稱應讀為「狼虎」之「狼」字,亦僅為協助書記官打字輸入,無不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開偵查庭時並未指稱上訴人有前科,其提示卷宗予檢察官僅係告知卷內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況上訴人有無前科本為檢察官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並未因此名譽受損。再者,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係協助檢察官調查上訴人姓名如何輸入及有無前科,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屬廣義之證人,被上訴人就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本可為攻擊防禦,並無不法侵權。又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自有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與本案無關之人身攻擊,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債權,自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確係於上訴人對訴外人乙○○詐欺等提出告訴之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9817號偵查案件中,擔任其父乙○○之辯護人。
㈡上訴人曾提出告訴被上訴人誹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08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後,復經原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已經被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確於94年8月24日偵查庭訊中,陳述「俍」字之讀音為ㄌㄤˊ。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情事,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最主要者
係指:⑴於94年8月24日偵查庭訊中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名字陳「俍甫」讀為「狼虎」之「狼」字⑵被上訴人在偵查庭中指摘上訴人有犯罪前科,污衊上訴人品行及人格。惟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核諸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9817號於94年8月24日偵查庭之錄音光碟所記載之筆錄,其內容略為:甲○○律師(即被上訴人)起立陳述「請檢察官諭示告戊○○部分,是丙○○、丁○○、己○○3人都有告嗎?」,檢察官詢問丙○○,丙○○起立陳述「是由我或是我兒子丁○○提出告訴之問題」。檢察官詢問:「丁○○是哪些文字?」丙○○說:「是丁○○」,此時甲○○律師插話說:「打字是ㄌㄤˊ」。丙○○說:「打字是用ㄌㄤˊ沒錯,但是注音符號是ㄌ一ㄤˊ,是優良的良。」丙○○詢問檢察官:「丁○○要來嗎?所有的錢都是在我。」檢察官問:「你兒子有無因案服過刑?」丙○○說:「我兒子都是很清白,從來沒有做過錯,而且家世都是很清白的,要是我兒子有服過刑,要多少錢我都可以賠給你。」檢察官問:「你兒子的身分證字號?」丙○○答:「我兒子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此時甲○○律師開始翻閱卷宗),我跟你斬釘截鐵我兒子從來不犯法,他都是很規矩,都是在讀書,考不好又重考(此時甲○○律師站起,拿起卷宗將該卷宗提出給檢察官看)我兒子(哪)有前科?」此時檢察官問甲○○律師:「這是…(內容聽不清楚)。」甲○○律師站起來陳述:「對、對、對。」檢察官問:「大律師這個資料,…(檢察官問這部分聽不清楚)。」甲○○律師站起來走向法檯,並說:「沒有問題,檢座…是身分證,對、對、對。」丙○○說:「我兒子如有前科,如果我兒子有前科我敗訴。」檢察官安撫丙○○說:「不要生氣,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筆錄)。本件上訴後並應被上訴人之聲請經本院勘驗,記載勘驗經過為:「(欲看光碟何處?)(被上訴人甲○○)如原審卷第77頁95年9月13日筆錄所載第二行:「(此時甲○○律師站起...)」及第七行並說:「沒有問題,檢座...」有無任何言詞陳述及動作。」「(諭當庭勘驗94年偵字第9817號94年8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筆錄所載第二行:「此時甲○○律師站起,拿起卷宗將該卷宗提出給檢察官」時曾說一句話,但聽不出說話內容。第七行並說:「沒有問題,檢座...是身分證對、對、對」時並無任何說話動作。」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07頁、108頁筆錄)。
㈣由上開勘驗偵查庭活動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雖有於偵查庭時
,就上訴人丁○○姓名有陳述為「打字是ㄌㄤˊ」等語,但被上訴人並無指稱該「ㄌㄤˊ」是指何字,亦無提及「狼虎」等言詞。況上訴人之母即證人丙○○亦稱偵查庭中被上訴人提及「俍」字「打字是ㄌㄤˊ」,其當時更陳稱「打字是用ㄌㄤˊ沒錯,但是注音符號是ㄌ一ㄤˊ,是優良的良。」等語,證人己○○即與被上訴人父親乙○○互控之己○○亦稱:是講上訴人為陳「ㄌㄤˊ」甫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僅稱「打字是ㄌㄤˊ」,並無陳述狼虎之狼。況且,於法庭中係由書記官將兩造之陳述意旨,利用電腦為紀錄,一般書記官多係以注音或追音輸入法為之,其輸入時需知曉文字之讀音,則被上訴人辯稱其陳述「打字是ㄌㄤˊ」一語,係幫助書記官紀錄乙節,應屬可取。再上訴人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4頁至86頁),其就上開偵查庭所為勘驗內容亦與上揭筆錄相符。綜上,自難僅據被上訴人於偵查庭中,就上訴人姓名中「俍」字陳述「打字是ㄌㄤˊ」之言論,即認為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㈤再依上開偵查庭錄音光碟勘驗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於偵查庭
曾提及上訴人有前科紀錄,更無被上訴人因此與丙○○間曾有爭吵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卷宗予檢察官之行為,然其行為係在檢察官向丙○○問及上訴人「有無因案服刑過」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後,被上訴人再提出卷宗資料予檢察官,及檢察官看完卷宗後,被上訴人固有與檢察官對話,然其間有部分對話因錄音光碟並不清楚,無法確實勘驗出其對話內容,惟就被上訴人翻閱卷宗及提出卷宗予檢察官之時間,均在檢察官詢問丙○○關於「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而丙○○答稱「不知道丁○○之身分證字號」之後,及被上訴人提出卷宗予檢察官間,可聽得清楚之對話略為:「…被上訴人說:『對、對、對。』檢察官問:『大律師這個資料,…(檢察官問這部分聽不清楚)。」「甲○○律師站起來走向法檯,並說:「沒有問題,檢座…是身分證,對、對、對」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當時行為已在檢察官訊問丙○○之後,並未指稱丁○○有前科一節為可採。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引述該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指被上訴人)在本署94年度偵字第9817號、94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案件於94年8月24日在不對外公開之第23偵查庭開庭中,為其當事人辯護時,陳述告訴人丁○○為有前科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然查,該案偵查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訴關於「向檢察官陳述告訴人丁○○為有前科之人」一節係始終否認,核諸不起訴處分書重點係認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之前開指訴,因係在偵查庭中所為,而偵查庭係不公開,並不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觀之該處分書記載「陳述告訴人丁○○為有前科之人,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將上揭事項散布於大眾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可知。況上開94年度偵字第22083號案件,上訴人於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對該案件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就此部分再為調查後所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即無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稱上訴人有前科之情形,自難以與本院上揭調查證據不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文字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況縱認上揭錄音光碟所記載被上訴人拿起卷宗將該卷宗提出給檢察官時曾說一句話,其內容為「丁○○有前科」云云,亦係被上訴人應檢察官調查上訴人有無服刑紀錄時,單純協助檢察官調查之動作,要無侵權行為可言。
六、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為侵權之行為必須是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更須行為本身情節重大。查依上述法庭錄音光碟之勘驗資料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係因協助書記官打字,始稱「打字是ㄌㄤˊ」,而電腦就「俍」字,本即需以ㄌㄤˊ拼音始能拼寫,則電腦打字拼音既需讀成ㄌㄤˊ,依此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再因為被上訴人於上揭其父乙○○被訴詐欺等偵查案件擔任辯護人,刑事偵查庭中涉及案件之攻擊防禦行為,除了檢察機關、當事人、及案件關係人以外,第3人無從知悉,本件被上訴人以辯護人身分提供資料供檢察官調查,要屬單純協助檢察官調查之行為,難認有所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更無因而受侵害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以18號字體及1/2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首頁各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稱丁○○有前科及「丁○○之俍應為狼虎之狼」;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最主要時間地點係於94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之行為,而上開偵查庭之活動,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偵查庭之錄音光碟製有詳細經過之筆錄在卷,本院認此部分已勘驗明確,無再為傳訊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證人己○○與上訴人間關係匪淺,以證明其證詞偏頗云云,亦因所爭執之偵查中發生經過,有上揭錄音光碟可考,核無調卷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