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9號
民國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蔡○○法定代理人林○○
蔡○○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9A4047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駕駛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 李俊勇 目視察覺,並予以當場攔停稽查,並填掣掌電字第B19A40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8月19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14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2347200號函查復略以:「‧‧‧民眾甲○○君駕駛旨揭號車於109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路段行駛時,號牌裝置於傾斜角度高非正面可易於辨識之鐵架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當場為九如二路路段之執勤員警目視察覺,並予攔停稽(盤)查,爰依上揭規定舉發第B19A40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2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8月29日發布的「關於機車相關設備變更」公文中,明確指出車後牌架為可改裝且無需檢驗之項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明顯指出機車後車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明顯適當位置,並無確切指出正面懸掛之角度規範,且舉發員警當場刻意以由下而上之角度拍攝後,照片中牌號也清楚容易辨識,原告改裝之後牌架為固定式不可活動之類型,並無刻意使牌號不易辨識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遭警取締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2347200號函、109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2897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範號牌角度之範圍限制,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公文也明確指出此為可改裝之項目,伊並無刻意使其不易辨識云云。惟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中,雖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對於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縱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需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既明文規定機車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經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8:25:36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按鳴機車喇叭示意停車;在畫面時間
18:26:18處,員警稱:量一下,你那個車牌。原告陳稱:量車牌喔,好,30度的啦(員警以手機量測該號牌與垂直面之夾角為74度,亦即號牌與水平面之夾角為26度);在畫面時間18:28:38處,員警拆下號牌後可見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YAMAHA-NXC125LA)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系爭機車之牌架,用以鎖點之該面刻意向上揚起(水平夾角約26度),明顯較相鄰之警用機車牌面(水平夾角約45至50度)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而於系爭機車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該機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堪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難認有相符。
(四)又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及「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觀諸舉發照片: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衡酌號牌應正面懸掛之意旨,在於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俾利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態樣,則員警依法舉發,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供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2897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3-64頁)、自採證光碟擷取之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
65、67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9-71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2347200號函(參本院卷第73-75頁)、現場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109年8月19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29日路監車字第1080100438號函(參本院卷第81-8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及後續處理措施(參本院卷第83-85頁)、機車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YAMAHA-NXC125LA)查詢照片(參本院卷第89-9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3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遭警取締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14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2347200號函查復略以:「‧‧‧三、次查民眾甲○○君駕駛旨揭號車於109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路段行駛時,號牌裝置於傾斜角度高非正面可易於辨識之鐵架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當場為九如二路路段之執勤員警目視察覺,並予攔停稽(盤)查,爰依上揭規定舉發第B19A40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另有卷附自採證光碟擷取之原告違規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65、67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9-7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3頁內)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範號牌角度之範圍限制,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公文也明確指出此為可改裝之項目,伊並無刻意使其不易辨識云云。惟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對於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既已明文規定機車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按此應為有考領系爭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所清楚知悉。次查,經本院當庭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8:25:36至18:25:38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按鳴機車喇叭示意停車;在畫面時間18:26:18至
18:26:26處,員警稱:量一下,你那個車牌。原告陳稱:量車牌喔好,30度的啦(員警以手機量測該號牌之角度);在畫面時間18:28:35至18:28:42處,員警拆下號牌,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上開之勘驗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105-109頁),足徵原告機車號牌之角度為往上斜翹約30度之事實,洵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9頁)。
(四)再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87頁)之資料,系爭機車之型號係屬YAMAHA-NXC125LA之車型,經檢視卷附YAMAHA-NXC125LA查詢照片(參本院卷第90-91頁)顯示,該型號機車出廠時,車後有原廠規格之擋泥板及牌架位置,惟再比對卷附自採證光碟擷取之原告違規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65、67頁),明顯可見系爭機車於號牌及牌架間加裝墊高鐵片,致使其號牌之位置往上斜翹,在平行之視角甚難查悉,足徵系爭機車並無將其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見解。且經本院當庭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角度明顯較一般之普通重型機車號牌向上斜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且系爭機車於行進中亦或是經員警攔查停靠於路肩時,皆無法清楚辨識號牌號碼。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情,其行為顯已符合上開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之違規態樣,則本件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之本件違規,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