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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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
①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53號案於民國98年7月20日確定。
②被告飲用之酒類為高梁酒。
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小客車外出」等語,增加為「小客車外出,沿勝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
二、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附件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1.2毫克,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為第2次犯,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985號被告張家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58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99年10月4日20時15分許起,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58巷9號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5日)2時5分許,駛入臺南縣永康市○○路1069號久井加油站內欲加油時,因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倒車撞及在其後方由 邵鳴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家明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邵鳴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孟宇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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