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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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清春李瑞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1.259毫克,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56號被告李瑞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75巷43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12月26日0時4、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由 李佩 怡騎乘後載 姜林慧雯 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之撕裂傷口等傷害; 李佩怡 受有左足踝挫傷及拉商等傷害;姜林慧雯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李瑞文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8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瑞文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述│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證人李佩怡、姜林慧雯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證述│力交通工具撞及證人李佩││││怡騎乘搭載姜林慧雯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調解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4│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1紙│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5│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李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紀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金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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