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遽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取之物已經告訴人陳○亮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106年度速偵字第370號卷第24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被告汪建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送達○○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亮任職之○○福利中心○○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3元之「軒記臺灣肉乾王五香肉乾」1包、「翠果子超大葡萄乾」1包、「西塢五香牛肉乾」1包、「唯一錦繡榮華禮盒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93元)得手,嗣經陳○亮發覺有異,遂於汪建華將其竊得之上開物品攜離店外之際,陳○亮即追出店外,進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建華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計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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