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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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曜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曜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曜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江曜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金額為罰金
新臺幣(下同)4千元,各刑合計之罰金為2萬9千元,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6仟元;附表編號4所示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仟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編號2、3、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1千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相近,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均於000年00月間、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及其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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