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銘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2000元,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張志銘依另名不詳年籍之綽號「 藍姐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傍晚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欲將上開贓款交予其他成員,為警方發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扣得上開贓款及提款卡、存摺、字條等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伊大概知道贓款為詐騙集團所得;伊是受到指示將現金交予一位名叫「 小馬 」的男子;有懷疑錢有問題,但把錢給伊的人叫伊不要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69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至36頁),並有現金59萬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示之詐欺前案,甫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寄藏詐騙所得贓款,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新臺幣3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所寄藏之上開贓款金額,暨自述因無業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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