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9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祖恩萍
祖宗德
張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祖恩萍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祖宗德、張美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93,09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祖恩萍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3,02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祖宗德、張美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影本3.撥款通知書影本4.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江靜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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