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二一三四號、第二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靜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3號、第2134號、第21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宣告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復於105年3月23日更犯竊盜,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3號、第2134號、第21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宣告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內復於105年3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105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名均係竊盜;後案又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不滿2個月,即又再犯,足認受刑人並無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改過自新而不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合法適當,爰撤銷受刑人所受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