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英傑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105年3月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05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1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106年3月7日),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是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