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告王 鈺瑄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被告 黃馨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分別為下列行為(以下留言合稱為系爭留言):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帳號「MillyH」,在Googlemap網站中「MG順怡汽車大里營業所」之店家評論區中,留言略以「不知道王姓女業務鈺瑄素質都是這麼差嗎?因為偷吃 小王 ,被抓包跟前男友鬧到法院,又自己跑回來和解,恩恩怨怨一堆,明知道前男友結婚,也封鎖王姓女業務,是何居心,用你們公司打電話跟前男友叫他回電,又要相同套路破壞別人,詢問王姓業務居心如何,明知道去年已經請他父親好好管教他不要破壞別人家庭,她回答賣車名義,通話正常吧,原來,你們公司員工素質是這樣」等文字。
㈡於113年1月23日,在Googlemap網站中「MG順怡汽車大里展示中心暨服務中心」之店家評論區中,以相同帳號「MillyH」留言略以「MG也是個大公司,不知道王姓女業務鈺瑄素質都是這麼差嗎?因為偷吃小王,被抓包跟前男友鬧到法院,又自己跑回來和解,恩恩怨怨一堆,明知道前男友結婚,也封鎖王姓女業務,是何居心,用你們公司打電話跟前男友叫他回電,重點在於用公司電話這樣公器私用,口述避嫌才用公司的電話,打那為何要一直約對方出來吃飯造成對方的太太觀感非常不好,而且態度還理所當然理直氣壯,詢問王姓業務居心如何,難道一個大公司的員工素質是可以如此隨隨便便嗎?一句回答賣車名義通話正常吧,原來,你們公司員工素質是如此這樣糟糕」等文字。
㈢於113年1月23日,在Googlemap網站中「MG順怡汽車大里營業所」之店家評論區中,以暱稱「P先生」留言略以「 王鈺瑄 業務真的很差勁,自述避嫌才用公司電話打,卻私下一直要約對方吃飯,還理直氣壯,很會賣車,厲害,車種王,厲害,上台頒獎,厲害,但是用公司電話要約人家老公(前男友)吃飯,造成對方家庭失和,po出文章說明員工素質欠缺加強,怎麼是你們主管打電話來要求撤掉」等文字。
㈣於113年2月1日,在Googlemap網站中「MG順怡汽車大里營業所」、「MG順怡汽車大里展示中心暨服務中心」等店家評論區中,以暱稱「錢來也」張貼「王鈺瑄業務,你前任男友就沒有要買車,也封鎖你,你用公司電話打給人家,造成人家家庭困擾,上班時間都可以這樣嗎?這麼隨興,很大公司員工都沒有員工教育嗎?這麼隨便」等文字。被告以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指摘原告與被告之夫 陳柏維 有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1時16分許以LINE通訊帳號「Vicky 小瑄 」發布簡訊,內容略以「妳老公就是喜歡刺激感,還不懂嗎?才說你很可憐啊,不然偷偷告訴你好了,明天他約我出去,看你有沒有本事把他留著嗶,他想要來見我,你覺得需要你同意嗎?哈哈哈,他也不會讓你知道我們見面,我和他就是就算變成這樣局面,還是會見面,不被愛的最慘,不懂嗎?太太,到底是多單純還是多蠢,我和他認識多久?你和他認識多久?你說呢?」等文字挑釁欲侵犯被告婚姻。原告又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配偶,並以不明理由要求回撥,原告上開行為並無正當交際理由,且已有侵犯被告之配偶關係,伊僅就具體事實依照社會普遍認定妨害家庭之標準,公開揭露原告之不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月19日、1月23日、2月1日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留下系爭留言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在Googlemap網站中「MG順怡汽車大里營業所」之店家評論區留言區之留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上開加重誹謗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系爭留言辱罵原告,衡其行為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萬多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