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73號、106年度偵字第6547號),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6號、第17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4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景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7「盜辦之門號」欄所示門號之
SIM卡共玖拾參張均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包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電腦螢幕、印表事務機各壹臺、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付通話費用額度之不法利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8「偽造之欄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共壹佰肆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73號、106年度偵字第65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⑴「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委託代
辦預付卡門號之機會取得 陳欣怡 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更正為「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5年間,利用:1.雅虎奇摩拍賣販售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買家要開通門號時,要求買家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拍照之方式交付予郭景隆、2.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關渡醫院販售預付卡或儲值卡時,以拍照或請買家影印雙證件影本交付予郭景隆、3.由不知情之 梁鳳蓁 所開設的棋翔通訊行及捷勝通訊行販售門號預付卡時影印買家雙證件影本;4.任職於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又華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由其負責辦理相關工程人員進場施作工作證等之機會及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之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資料影本,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居所內」。
⑵「再將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持以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更正為「再將前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或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持以向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表示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之人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之意思」。
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
戶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嗣將如附表各編號『盜辦之門號』欄內,每門號內贈與免付通話費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5
0元之通話費供己或贈與親友使用殆盡,以此方式詐得各該門號之SIM卡、提供之通信服務及使用門號內贈與免付通話費用額度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2.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⑴「輝虎公司員工之身分、健保卡影本,復於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9其前居所內,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申請書」更正為「輝虎公司員工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影本,復於不詳時間,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9樓居所內,在遠傳電信公司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3.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⑴「取得 裴氏娥 之身分、健保卡影本,復於104年8月13日,
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裴氏娥之簽名,並檢附裴氏娥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更正為「取得裴氏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復於104年8月1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裴氏娥之簽名,並檢附裴氏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
⑵「嗣郭景隆將該門號易付卡提供予與郭景隆同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嗣郭景隆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之通信服務及使用門號內贈與免付通話費用額度之不法利益及佣金100元,並將該門號內贈送之通話費額度使用殆盡後,又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預付卡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證據部分:
1.遠傳電信公司108年7月15日函覆之 郭國雄 、 蕭世全 、 蕭光智 、 林大鵬 、 柯富貴 等人之門號暨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04至240頁)。
2.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7日、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同年12月1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該門號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內之簽名,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所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僅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欄位及印文」欄所示之簽名,始有由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具署押性質而成立偽造署名之犯行。被告分別在如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如「偽造之欄位及印文」欄之署名,均係用以表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本件為預付卡型式之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
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且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被告以上述所載之詐術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獲得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及門號內贈與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及佣金等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其使用,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執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其上揭所為,顯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核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從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視,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前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該部分既僅為幫助犯,而未實際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16號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提供門號與其同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詳後述),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復於107年12月10日訊問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向電信公司業者申辦如附表各編號「盜辦之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提供之通話服務及門號內贈與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及印文」欄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886號、第17216號)均認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及印文」欄署押之行為,尚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惟如前述之理由,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提供之通信服務及使用門號內贈與免付通話費用額度之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6號、第17216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一併敘明。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3被害人 簡嘉均 「盜辦之門號」欄內尚記載門號「0000000000」乙節,惟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僅以被告偽造「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欄位偽造署名後,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而偽造以渠等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確係附表所示之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同意前開文件所載之申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該門號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門號,此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0頁),而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均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有何犯行,且與起訴書上開記載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顯係誤載而屬贅書,非起訴效力所及,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或授權,透過上述所載方法取得渠等之雙證件加以影印後,由被告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授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通訊服務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遠傳電信公司之權益,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又考量其已於本院107年9月7日、同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王冠智 之告訴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強雲芝 、 鄭永煜 、 劉正東 、 何雪珍 、 楊信菊 、簡嘉均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7年10月19日調解紀錄表1紙、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01至304號和解筆錄4份、匯款交易明細表4紙、收據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23、233、255、265至269、271至285頁);又告訴人 侯建州 、郭國雄、 郭志豪 、蕭世全、蕭光智、柯富貴、林大鵬均表示願拋棄本件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且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之意,此有本院108年
3月11日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68頁);告訴人及被害人 阮欣怡 、梁鳳蓁、 古耀輝 、 詹馥甄 、 賈玖蓮 、 周冠佐 、 江益棋 、 羅鈴 、 林雪真 、 李洪英 、 梁寶妹 、 劉群英 、 李美燕 等人經本院電洽後均表示沒有出庭意願或不便出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5、71、77、97、101、111、123、137、151、155、159、165、183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廖瓊珠 、 紀鈞耀 、 何羽婷 、 簡紹文 、 李棟源 、 許文耀 、 袁淑英 、 王合連 、 駱傳梅 、 胡碧芳 、 陳誼宸 、裴氏娥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 有渠 等之送達證書回證等在卷可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及渠等之意見,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為五金業務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1.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8「盜辦之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後,詐取各該門號之SIM卡各1張、提供之通信服務及每門號內贈與免付通話費用額度35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8頁、本院審簡卷第123頁);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的門號裡面完全都沒有賣給其他人;如附表門號易付卡均為左營分局偵查隊查扣在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9、2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47號偵查卷第33至
36、76至93頁),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盜辦之門號」欄(如附表編號38之SIM卡部分詳後述)所示門號之
SIM卡各1張,均屬被告所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而如附表編號1至38「盜辦之門號」欄所示每門號內贈與免付通話費用額度350元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利用各該門號內350元之通話費供自己或親友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另將如附表編號38「盜辦之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販賣予他人牟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16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審簡卷第123頁),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上開門號內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於本院107年9月7日、同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王冠智之告訴代理人黃繼儂律師、強雲芝、鄭永煜、劉正東、何雪珍、楊信菊、簡嘉均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而和解或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渠等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詐取上開告訴人等之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庸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又告訴人侯建州、郭國雄、郭志豪、蕭世全、蕭光智、柯富貴、林大鵬均表示願拋棄本件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阮欣怡、梁鳳蓁、古耀輝、詹馥甄、賈玖蓮、周冠佐、江益棋、羅鈴、林雪真、李洪英、梁寶妹、劉群英、李美燕等人經本院電洽後均表示沒有出庭意願或不便出庭等語;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廖瓊珠、紀鈞耀、何羽婷、簡紹文、李棟源、許文耀、袁淑英、王合連、駱傳梅、胡碧芳、裴氏娥等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已如上述,惟被告此部份詐得之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27,300元【計算式:350X78(尚未賠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盜辦之門號數量)=27,300】,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利益,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是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之通話費之使用利益,現實上因使用利益之性質而全部不能沒收,應直接追徵其利得價額27,300元。
4.至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1
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未經被害人裴氏娥同意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38「盜辦之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之通信服務、使用門號內贈與免付通話費用額度之不法利益及佣金100元,並將該門號內贈送之通話費額度使用殆盡後,又以2,00
0元之代價販賣該門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8
1號偵查卷卷三第145至1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7216號偵查卷第55頁),前開佣金及賣得款項雖未扣案,仍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法條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1.查扣案之電腦主機(包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電腦螢幕、印表事務機各1臺、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阮欣怡「盜辦之門號」欄所示門號之SIM卡)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73號偵查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而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件影本,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或所用之物,均由被告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於如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以各編號「被害人」欄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欄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3.又如附表編號38「盜辦之門號」欄所示之SIM卡1張,業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72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經被告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6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竟於任職輝虎公司期間內之104年某日,利用該公司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由其負責辦理相關工程人員進場施作工作證之機會,留存如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國雄、編號8告訴人 劉繼禮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復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9樓其前居所內,在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偽造郭國雄、劉繼禮之簽名,並檢附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以向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表示渠等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之意思,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確係上開告訴人等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同意前開文件所載之申請內容並開通如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國雄「盜辦之門號」欄內所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及編號8告訴人劉繼禮之門號(盜辦之門號欄內僅記載「查無申請紀錄」),嗣將渠等上開門號易付卡內350元通話費供己或贈與親友使用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不法之電信通話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郭國雄、劉繼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云云。
(二)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國雄「盜辦之門號」欄內所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係為月租型門號,與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預付卡」顯為不同類型之門號,且觀諸告訴人郭國雄等人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所載,渠等於106年3月間即發現被告本件犯行,旋要求被告說明原委並書立自白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3633號偵查卷第2頁),而該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為告訴人等發現上情之後所申辦,且該門號迄今仍在使用中,尚未停用等情,此有遠傳電信公司於108年7月15日函覆之申辦門號類型查詢、上開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06、208至210、214、216頁),又佐以偵查中遠傳電信公司107年6月13日函覆資料內亦記載該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告訴人郭國雄之戶籍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6號偵查卷第67、69頁),衡諸一般經驗法,若為盜辦之月租型門號,殊難想像告訴人郭國雄於收到第一期帳單後,迄今均未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異議或申請停用等情事,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仍無法足資勾稽此部分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遽認被告有為盜辦該門號之犯行。
(三)而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劉繼禮「盜辦之門號」欄內僅記載「查無申請紀錄」,又偵查中遠傳電信公司107年6月13日函覆資料內亦記載告訴人劉繼禮之部分「查無申請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6號偵查卷第69頁),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內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告訴人劉繼禮之雙證件盜辦門號,以詐取該門號之SIM卡、提供之通信服務及門號內贈與之通話費乙節,則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縱或被告前已自白上開部分之犯行,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上揭所指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就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王乙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盜辦之門號│申辦日期│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及印文│卷證出處│├──┼───┼─────┼───────┼────┼───────────────┼─────────┤│1│阮欣怡│0000000000│105年11月16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阮欣怡」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160頁│├──┼───┼─────┼───────┼────┼───────────────┼─────────┤│2│郭國雄│0000000000│104年10月2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郭國雄」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167頁│││├─────┼───────┼────┼───────────────┼─────────┤│││0000000000│103年10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郭國雄」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郭國雄」之署名壹枚│第166頁│││├─────┼───────┼────┼───────────────┼─────────┤│││0000000000│104年5月24日│遠傳易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簽名欄│本院審簡卷第218頁││││(即107年│(啟用日)│卡客戶資│「郭國雄」之署名壹枚│││││度偵字第88││料卡││││││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0000000000│104年10月2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本院審簡卷第224頁││││(即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郭國雄」之署名壹枚│││││度偵字第88││料卡││││││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3│郭志豪│0000000000│105年6月1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同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郭志豪」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度偵字第88││料卡││第175頁││││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0000000000│103年10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郭志豪」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172頁│││├─────┼───────┼────┼───────────────┼─────────┤│││0000000000│104年12月2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同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郭志豪」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度偵字第88││料卡│2.簽名欄「郭志豪」之署名壹枚│第173頁││││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4│侯建州│0000000000│104年9月2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同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侯建州」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度偵字第88││料卡││第181頁││││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000000000│105年10月2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同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侯建州」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度偵字第88││料卡││第182頁││││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000000000│103年10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侯建州」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侯建州」之署名壹枚│第180頁│├──┼───┼─────┼───────┼────┼───────────────┼─────────┤│5│梁鳳蓁│0000000000│105年10月17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梁鳳蓁」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188頁│├──┼───┼─────┼───────┼────┼───────────────┼─────────┤│6│古耀輝│0000000000│105年10月1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古耀輝」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196頁│├──┼───┼─────┼───────┼────┼───────────────┼─────────┤│7│廖瓊珠│0000000000│105年6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廖瓊珠」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05頁│││├─────┼───────┼────┼───────────────┼─────────┤│││0000000000│105年7月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廖瓊珠」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06頁│├──┼───┼─────┼───────┼────┼───────────────┼─────────┤│8│王冠智│0000000000│105年10月3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王冠智」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13頁│├──┼───┼─────┼───────┼────┼───────────────┼─────────┤│9│紀鈞耀│0000000000│103年7月30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紀鈞耀」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紀鈞耀」之署名壹枚│第235頁│││├─────┼───────┼────┼───────────────┼─────────┤│││0000000000│104年8月1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紀鈞耀」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紀鈞耀」之署名壹枚│第236頁│││├─────┼───────┼────┼───────────────┼─────────┤│││0000000000│105年6月18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紀鈞耀」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37頁│││├─────┼───────┼────┼───────────────┼─────────┤│││0000000000│105年6月1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卡客戶資│印鑑欄「紀鈞耀」之署名壹枚│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料卡││238頁│├──┼───┼─────┼───────┼────┼───────────────┼─────────┤│10│ 林書維 │0000000000│105年9月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現名│││卡客戶資│印鑑欄「林書維」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為黃紫│││料卡││第250頁│││家,提├─────┼───────┼────┼───────────────┼─────────┤││告;由│0000000000│104年9月17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強雲芝│││卡客戶資│印鑑欄「林書維」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代辦門│││料卡│2.簽名欄「林書維」之署名壹枚│第252頁│││號)││││││││││││││├──┼───┼─────┼───────┼────┼───────────────┼─────────┤│11│詹馥甄│0000000000│105年6月間某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詹馥甄」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68頁│││├─────┼───────┼────┼───────────────┼─────────┤│││0000000000│104年7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詹馥甄」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詹馥甄」之署名壹枚│第267頁│││├─────┼───────┼────┼───────────────┼─────────┤│││0000000000│103年5月2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詹馥甄」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詹馥甄」之署名壹枚│第266頁│├──┼───┼─────┼───────┼────┼───────────────┼─────────┤│12│賈玖蓮│0000000000│103年6月2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賈玖蓮」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賈玖蓮」之署名壹枚│第274頁│││├─────┼───────┼────┼───────────────┼─────────┤│││0000000000│105年4月18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賈玖蓮」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75頁│││├─────┼───────┼────┼───────────────┼─────────┤│││0000000000│104年6月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賈玖蓮」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賈玖蓮」之署名壹枚│第276頁│├──┼───┼─────┼───────┼────┼───────────────┼─────────┤│13│鄭永煜│0000000000│103年5月2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鄭永煜」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鄭永煜」之署名壹枚│第282頁│││├─────┼───────┼────┼───────────────┼─────────┤│││0000000000│104年7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鄭永煜」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鄭永煜」之署名壹枚│第283頁│││├─────┼───────┼────┼───────────────┼─────────┤│││0000000000│105年7月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鄭永煜」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84頁│││├─────┼───────┼────┼───────────────┼─────────┤│││0000000000│105年7月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鄭永煜」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85頁│├──┼───┼─────┼───────┼────┼───────────────┼─────────┤│14│周冠佐│0000000000│105年2月27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周冠佐」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90頁│││├─────┼───────┼────┼───────────────┼─────────┤│││0000000000│104年2月13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周冠佐」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周冠佐」之署名壹枚│第289頁│├──┼───┼─────┼───────┼────┼───────────────┼─────────┤│15│何羽婷│0000000000│103年3月7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何羽婷」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何羽婷」之署名壹枚│第296頁│││├─────┼───────┼────┼───────────────┼─────────┤│││0000000000│104年3月3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何羽婷」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何羽婷」之署名壹枚│第297頁│││├─────┼───────┼────┼───────────────┼─────────┤│││0000000000│105年6月18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何羽婷」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98頁│││├─────┼───────┼────┼───────────────┼─────────┤│││0000000000│105年7月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何羽婷」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299頁│├──┼───┼─────┼───────┼────┼───────────────┼─────────┤│16│簡紹文│0000000000│104年5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簡紹文」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簡紹文」之署名壹枚│第306頁│││├─────┼───────┼────┼───────────────┼─────────┤│││0000000000│105年3月14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簡紹文」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07頁│││├─────┼───────┼────┼───────────────┼─────────┤│││0000000000│103年3月24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簡紹文」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簡紹文」之署名壹枚│第305頁│├──┼───┼─────┼───────┼────┼───────────────┼─────────┤│17│江益棋│0000000000│105年6月12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前某日│卡客戶資│印鑑欄「江益棋」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24頁│││├─────┼───────┼────┼───────────────┼─────────┤│││0000000000│105年1月2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江益棋」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22頁│││├─────┼───────┼────┼───────────────┼─────────┤│││0000000000│103年10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江益棋」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江益棋」之署名壹枚│第321頁│├──┼───┼─────┼───────┼────┼───────────────┼─────────┤│18│李棟源│0000000000│103年3月25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李棟源」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李棟源」之署名壹枚│第330頁│││├─────┼───────┼────┼───────────────┼─────────┤│││0000000000│103年10月7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李棟源」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李棟源」之署名壹枚│第331頁│││├─────┼───────┼────┼───────────────┼─────────┤│││0000000000│104年9月22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李棟源」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李棟源」之署名壹枚│第332頁│││├─────┼───────┼────┼───────────────┼─────────┤│││0000000000│105年8月2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李棟源」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33頁│├──┼───┼─────┼───────┼────┼───────────────┼─────────┤│19│許文耀│0000000000│104年9月22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許文耀」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許文耀」之署名壹枚│第339頁│││├─────┼───────┼────┼───────────────┼─────────┤│││0000000000│105年8月2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許文耀」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40頁│││├─────┼───────┼────┼───────────────┼─────────┤│││0000000000│104年2月26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許文耀」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許文耀」之署名壹枚│第338頁│├──┼───┼─────┼───────┼────┼───────────────┼─────────┤│20│劉正東│0000000000│105年2月27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劉正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46頁│││├─────┼───────┼────┼───────────────┼─────────┤│││0000000000│104年3月30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劉正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劉正東」之署名壹枚│第348頁│││├─────┼───────┼────┼───────────────┼─────────┤│││0000000000│103年2月26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劉正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劉正東」之署名壹枚│第347頁│├──┼───┼─────┼───────┼────┼───────────────┼─────────┤│21│羅鈴│0000000000│104年5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羅鈴」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羅鈴」之署名壹枚│第354頁│││├─────┼───────┼────┼───────────────┼─────────┤│││0000000000│105年3月2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羅鈴」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55頁│││├─────┼───────┼────┼───────────────┼─────────┤│││0000000000│103年3月24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羅鈴」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羅鈴」之署名壹枚│第353頁│├──┼───┼─────┼───────┼────┼───────────────┼─────────┤│22│袁淑英│0000000000│104年9月22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袁淑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袁淑英」之署名壹枚│第362頁│││├─────┼───────┼────┼───────────────┼─────────┤│││0000000000│105年9月6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袁淑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63頁│││├─────┼───────┼────┼───────────────┼─────────┤│││0000000000│103年11月2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袁淑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袁淑英」之署名壹枚│第360頁│├──┼───┼─────┼───────┼────┼───────────────┼─────────┤│23│王合連│0000000000│104年8月13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王合連」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王合連」之署名壹枚│第370頁│││├─────┼───────┼────┼───────────────┼─────────┤│││0000000000│105年8月2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王合連」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71頁│││├─────┼───────┼────┼───────────────┼─────────┤│││0000000000│103年7月30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王合連」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王合連」之署名壹枚│第369頁│├──┼───┼─────┼───────┼────┼───────────────┼─────────┤│24│何雪珍│0000000000│105年6月18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何雪珍」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80頁│││├─────┼───────┼────┼───────────────┼─────────┤│││0000000000│105年6月30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何雪珍」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81頁│├──┼───┼─────┼───────┼────┼───────────────┼─────────┤│25│林雪真│0000000000│105年5月3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林雪真」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89頁│││├─────┼───────┼────┼───────────────┼─────────┤│││0000000000│104年3月16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林雪真」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林雪真」之署名壹枚│第388頁│││├─────┼───────┼────┼───────────────┼─────────┤│││0000000000│103年2月26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林雪真」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林雪真」之署名壹枚│第387頁│├──┼───┼─────┼───────┼────┼───────────────┼─────────┤│26│李洪英│0000000000│103年3月24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李洪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李洪英」之署名壹枚│第394頁│││├─────┼───────┼────┼───────────────┼─────────┤│││0000000000│104年5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李洪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李洪英」之署名壹枚│第395頁│││├─────┼───────┼────┼───────────────┼─────────┤│││0000000000│105年4月18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李洪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396頁│├──┼───┼─────┼───────┼────┼───────────────┼─────────┤│27│梁寶妹│0000000000│104年4月1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梁寶妹」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梁寶妹」之署名壹枚│第402頁│││├─────┼───────┼────┼───────────────┼─────────┤│││0000000000│105年4月4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梁寶妹」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403頁│├──┼───┼─────┼───────┼────┼───────────────┼─────────┤│28│劉群英│0000000000│104年7月20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劉群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劉群英」之署名壹枚│第408頁│││├─────┼───────┼────┼───────────────┼─────────┤│││0000000000│105年4月4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劉群英」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409頁│├──┼───┼─────┼───────┼────┼───────────────┼─────────┤│29│駱傳梅│0000000000│103年5月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駱傳梅」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駱傳梅」之署名壹枚│第414頁│││├─────┼───────┼────┼───────────────┼─────────┤│││0000000000│104年5月2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駱傳梅」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駱傳梅」之署名壹枚│第415頁│││├─────┼───────┼────┼───────────────┼─────────┤│││0000000000│105年4月4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駱傳梅」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416頁│├──┼───┼─────┼───────┼────┼───────────────┼─────────┤│30│楊信菊│0000000000│103年3月11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楊信菊」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楊信菊」之署名壹枚│第421頁│││├─────┼───────┼────┼───────────────┼─────────┤│││0000000000│104年3月30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楊信菊」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楊信菊」之署名壹枚│第422頁│││├─────┼───────┼────┼───────────────┼─────────┤│││0000000000│105年2月13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楊信菊」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423頁│├──┼───┼─────┼───────┼────┼───────────────┼─────────┤│31│胡碧芳│0000000000│103年3月24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提告│││卡客戶資│印鑑欄「胡碧芳」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胡碧芳」之署名壹枚│第428頁│││├─────┼───────┼────┼───────────────┼─────────┤│││0000000000│104年5月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胡碧芳」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胡碧芳」之署名壹枚│第429頁│││├─────┼───────┼────┼───────────────┼─────────┤│││0000000000│105年6月10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胡碧芳」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430頁│││├─────┼───────┼────┼───────────────┼─────────┤│││0000000000│105年6月23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胡碧芳」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431頁│├──┼───┼─────┼───────┼────┼───────────────┼─────────┤│32│李美燕│0000000000│103年11月2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李美燕」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Signature欄「李美燕」之署名│第436頁│││││││壹枚││││├─────┼───────┼────┼───────────────┼─────────┤│││0000000000│104年9月29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李美燕」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437頁│││├─────┼───────┼────┼───────────────┼─────────┤│││0000000000│105年8月2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李美燕」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第438頁│├──┼───┼─────┼───────┼────┼───────────────┼─────────┤│33│簡嘉均│0000000000│101年5月12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卡客戶資│印鑑欄「簡嘉均」之署名壹枚│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料卡│2.簽名欄「簡嘉均」之署名壹枚│第459頁│├──┼───┼─────┼───────┼────┼───────────────┼─────────┤│34│蕭世全│0000000000│104年12月18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本院審簡卷第226頁│││(提告│(即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蕭世全」之署名壹枚││││)│度偵字第88││料卡││││││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35│蕭光智│0000000000│104年12月18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本院審簡卷第230頁│││(提告│(即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蕭光智」之署名壹枚││││)│度偵字第88││料卡││││││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36│柯富貴│0000000000│104年12月18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本院審簡卷第238頁│││(提告│(即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柯富貴」之署名壹枚││││)│度偵字第88││料卡││││││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37│林大鵬│0000000000│104年12月18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本院審簡卷第234頁│││(提告│(即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林大鵬」之署名壹枚││││)│度偵字第88││料卡││││││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38│裴氏娥│0000000000│104年8月13日│遠傳預付│1.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即107年││卡客戶資│印鑑欄「BUITHINGA」之署名│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度偵字第17││料卡│壹枚│卷二第1085頁││││216號併案│││2.Signature欄「BUITHINGA」│││││意旨書)│││之署名壹枚││└──┴───┴─────┴───────┴────┴───────────────┴─────────┘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73號106年度偵字第6547號被告郭景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隆係從事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易付卡業務,以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業務,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委託代辦預付卡門號之機會取得陳欣怡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未經渠等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渠等之名義,分別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欄位偽造署名後,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而偽造以渠等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確係附表所示之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同意前開文件所載之申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國雄等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景隆坦承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郭國雄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可佐,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盜辦之門號│├──┼───┼───────────┤│1│阮欣怡│0000000000│├──┼───┼───────────┤│2│郭國雄│0000000000││││0000000000│├──┼───┼───────────┤│3│郭志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侯建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梁鳳蓁│0000000000│├──┼───┼───────────┤│6│古耀輝│0000000000│├──┼───┼───────────┤│7│廖瓊珠│0000000000││││0000000000│├──┼───┼───────────┤│8│王冠智│0000000000│├──┼───┼───────────┤│9│紀鈞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強雲芝│0000000000││││0000000000│├──┼───┼───────────┤│11│詹馥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賈玖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鄭永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周冠佐│0000000000││││0000000000│├──┼───┼───────────┤│15│何羽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簡紹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江益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李棟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許文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劉正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羅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袁淑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王合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何雪珍│0000000000││││0000000000│├──┼───┼───────────┤│25│林雪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李洪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梁寶妹│0000000000││││0000000000│├──┼───┼───────────┤│28│劉群英│0000000000││││0000000000│├──┼───┼───────────┤│29│駱傳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楊信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胡碧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李美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簡嘉均│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886號被告郭景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
之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景隆前係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輝虎公司)之子公司又華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協理。其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竟於任職輝虎公司期間內之民國104年某日,利用該公司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由其負責辦理相關工程人員進場施作工作證之機會,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輝虎公司員工之身分、健保卡影本,復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其前居所內,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員工之簽名,並檢附其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以向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表示如附表所示員工有向遠傳電信申辦易付卡門號之意思,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確係如附表所示之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同意前開文件所載之申請內容並開通如附表所示門號,嗣將如附表所示門號易付卡內350元通話費供己或贈與親友使用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不法之電信通話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員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侯建州、郭志豪、 郭國維 、蕭世全、蕭光智、柯富貴、林大鵬、劉繼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郭景隆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李奇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 李玟旬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致被害人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告訴人之自白書1份。
㈣遠傳電信函覆附件:附表之人申辦門號類型。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73號、106年度偵字第654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另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景隆前曾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由貴院(地股)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姓名│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盜辦之門號│申辦期間│├──┼─────┼─────────┼─────┼────────┤│1│侯建州│Z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至106年│││││0000000000││├──┼─────┼─────────┼─────┼────────┤│2│郭國雄│Z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至106年│││││0000000000││││││0000000000││├──┼─────┼─────────┼─────┼────────┤│3│郭志豪│Z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至106年│││││0000000000││├──┼─────┼─────────┼─────┼────────┤│4│蕭世全│Z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至106年│├──┼─────┼─────────┼─────┼────────┤│5│蕭光智│Z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至106年│├──┼─────┼─────────┼─────┼────────┤│6│柯富貴│Z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至106年│├──┼─────┼─────────┼─────┼────────┤│7│林大鵬│Z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至106年│├──┼─────┼─────────┼─────┼────────┤│8│劉繼禮│Z000000000│查無申請紀│104年至106年│││││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16號被告郭景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景隆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竟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附近取得裴氏娥之身分、健保卡影本,復於104年8月1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裴氏娥之簽名,並檢附裴氏娥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以向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表示裴氏娥有向遠傳電信申辦易付卡門號之意思,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確係裴氏娥之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同意前開文件所載之申請內容並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裴氏娥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景隆將該門號易付卡提供予與郭景隆同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1日在104求職網站刊登假投資訊息,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繫方式,適陳誼宸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於10
5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8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20萬元、4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郭景隆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裴氏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遠傳電信客戶預付卡資料卡。
㈣被害人陳誼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73號、106年
度偵字第6547號起訴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另被告偽造裴氏娥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偽造裴氏娥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景隆前曾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由貴院(地股)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徐佩瑜